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722民初72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裕华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
被告:***,男,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65508.25元(利息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了“辽阳镇七里河小区附属主体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务工。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阳镇七里河小区附属主体楼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265508.2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克扣剩余工程款。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负有支付工程款和监管的责任,被告***是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具有支付实际施工人施工费用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