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

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与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1869号
原告: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森园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金融路775号。
负责人:张晋伟,经理。
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169号9号楼A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晋伟,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虹,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亮,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裕华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国,总经理。
原告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银海公司)、刘永亮、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建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虹、被告刘永亮、被告山西省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止(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暂计666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为:请求判决被告刘永亮、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介休绵山墅项目部多次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其承揽的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介休绵山墅”项目的建设施工,原告与山西晋建二建公司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月结算,每月底付清当月全部货款,但山西晋建二建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山西晋建二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山西晋建二建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4300000元。三方约定,就该笔欠款山西晋建二建公司与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山西晋建二建公司同意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若山西晋建二建公司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则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在2016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00元,剩余欠款由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协议签订后,山西晋建二建公司到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亦未履行其付款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晋中银海公司也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晋中银海分公司、晋中银海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晋中银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之间的。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双方的对账函,双方履行合同的状态我方也不清楚,被告刘永亮并没有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2016年4月17日,甲方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乙方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休绵山项目部、丙方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无效合同。首先,该协议乙方没有加盖公章依法不生效,并且被告刘永亮不是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的负责人;其次,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张某盖的项目章为其私自刻制的项目章,该项目章没有备过案,况且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及晋中银海房公司根本不知情;该《付款协议》存在原告与被告刘永亮及张某共同诈骗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及晋中银海公司的情形,明显存在上述原告与被告刘永亮及张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及晋中银海公司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及晋中银海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亮辩称,认可欠付货款,但是金额应为417万元。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签署的三方《付款协议》是被告刘永亮签署的,我方单位不知情,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授权,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协议》一份;2.《购销合同》一份、《出库记录明细表》2页、原告公司《出库单》二十三份;3.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4.2014年3月10日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绵山墅项目部出具的《关于介休绵山墅项目底层别墅及车库通道已形成严重亏损的情况汇报》;5.张某当庭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晋)名称变核内字【2018】第260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刘永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罚款单》一份;2.2013年4月12日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进行工商登记名称变更,由原“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为被告刘永亮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新生系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名称)的刘永亮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银海绵山墅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名称)的合同谈判活动,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刘永亮,性别男,年龄53岁,单位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生产,职务经理,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特此委托。”施工单位处由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新生签章。2014年6月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的委托人刘永亮作为作为买受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对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绵山墅工程向原告购买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交(提)货时间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出卖人由原告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由被告刘永亮签字并加盖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担保人处由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张某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2016年4月17日,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作为甲方、山西省晋建二建公司介休绵山墅项目部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起,刘永亮(身份证×××)作为乙方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休绵山项目部负责人向丙方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用于其承揽的甲方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绵山墅’项目施工。经甲、乙、丙三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乙方尚欠丙方钢材款共计430万元。现就该欠款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就乙方欠丙方的钢材款项,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乙方同意此钢材款(¥4300000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未能按时前额支付,则由甲方在2016年11月5日前向丙方支付此款项至(¥3000000元),余款(¥1300000元)由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丙方付清。”落款处甲方由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张某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刘永亮签字并加盖被告晋建二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丙方处由李杰签字并加盖原告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张建国担任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的负责人,职务为经理。张某任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将其介休绵山墅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授权委托被告刘永亮为其代理人,以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的名义参加银海绵山墅项目工程的合同谈判活动和处理一切事务。庭审中,张某作为证人向法庭陈述签订案涉《付款协议》的背景,是因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欠付被告刘永亮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刘永亮欠原告的钢材款,故张某作为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的负责人承诺,在给刘永亮结算时将欠付的工程款帮原告扣下,且被告刘永亮、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均当庭认可与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关于介休绵山墅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某作为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全面负责介休绵山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项目管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签署案涉《付款协议》时张某是以公司的名义签署并加盖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其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被告晋中银海公司承担,结合张某庭审中陈述的签订案涉《付款协议》的背景及原因,以及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被告刘永亮均当庭认可与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关于介休绵山墅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原告向被告晋中银海公司主张支付钢材款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永亮经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署《付款协议》及《购销合同》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被代理人即被告晋建二建公司承担。故原告关于被告晋中银海公司、被告晋建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其钢材款4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永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张某代表公司、被告刘永亮受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委托,与原告公司共同签署《付款协议》对案涉钢材款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430万元,并约定相应的付款时间,故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晋中银海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二建公司没有对账函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其关于《付款协议》存在原告与被告刘永亮、张某共同诈骗或者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及被告晋中银海公司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因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永亮关于货款金额应为417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晋中银海介休分公司、山西晋建二建公司三方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300000元;
二、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盛大东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2元,由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春
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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