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8民初1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山。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温丁浩。
委托代理人:李泽强。
原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了反诉,本院对本诉和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5日和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亮、许建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丁浩、李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8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多垫付款152765.38元,由被告给原告开具含人工费在内的价值497320.1元增值税发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我公司承包了平遥重点工程十九街便民市场钢构承建工程,同于24日与被告继经过充分协商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运作,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造价、期限等(合同附后)。合同签订后于4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启动资金30万元后,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5月27日、7月3日共计支付165万元后,于7月3日付款后被告借故单方面停止施工,并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期间原告多次要被告开工,遭到该的拒绝。无奈于8月9日原告只好重新安排施工,并要求该返还原告部分垫付款6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不但不予退还,反纠结社会闲散人员20余人到工地闹事,严重阻碍了工程的正常进行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该理应按签订的时间进度完成施工,但该在施工中无故停工数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且在履行中发现被告无施工资质,故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本案本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给各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75万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十九街便民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平遥县十九街村的便民市场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反诉原告,工程期限初步定为60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预付反诉原告30万元,5月15日内,反诉原告将主材料、副材料全部进工地,5月15日付清反诉原告全部工程预算款,剩余款项施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准备各种材料,积极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更改了图纸,工程量加大,工期变长。于2019年6月28日,主体工程已经基本结束,扫尾工程预计7月底将会全部结束。但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工程预算款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5日给付,并在施工期间的6月25日、7月3日、7月5日、7月11日单方无故要求解除合同,阻碍反诉原告施工,迫使反诉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不得不中止工程。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了巨额工程垫资款及工程材料款,由于反诉被告无故中止合同,造成了反诉原告巨大损失,经与反诉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无奈反诉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山西晋建集团二建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l份,2、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4、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5、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其工人的有关技术证件l0份,6、原告付被告工程款的5次付款凭证,7、材料进场时被告以原告名义和出卖方签订的合同8份,8、项目工程成本明细1份,9、增值税发票4份,10、钢结构工程7月4日前汇总1份,11、进场明细汇总l份,12、牛建国情况证明1份,13、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通知3份,14、延误工期处罚通知单1份,15、安汝国和马俊俊情况证明书2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6、计算人工费明细1份,17、牛晓亮和张安忠签订的合同1份,18、停工对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工程量差价损失计算明细1份,19、报价单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和永祥公司认证的材料费的汇总2张,2、施工合同1份,3、安汝国、马军俊证明材料各1份,4、过磅单11张,5、雷国瑞的证明材料1份,6、雷国瑞与永祥公司项目经理邱长东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7、工程预算书,8、变更图纸的复印费收据2份,9、变更的图纸及材料清单7份,10、c型钢定金收据,11、玻璃棉卷收款收据1份,12、彩涂卷及玻璃棉供货合同3份,13、被告收原告工程款收据及转账明细,14、卷毡出库单1份,15、借条5份及转账明细,16、张忠孝、张祎、范国才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7、牛晓亮与被告录音2份,18、信访回复材料2份,19、楼层板安装工程款清单1份,20、玻璃丝棉卷照片及工地材料视频资料3份,21、原图纸1份,22、交通费票据6张及加油费票据16张,23、压瓦机租赁协议1份,24、押金收据3万元1份及运费协议1份,25、张发其的书面证明及与张发其对话录音,26、被告和永祥实业公司项目经理(邱长东)通话录音1份。
本院对永祥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邱长东的调查笔录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为无效合同。本院对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称这不是我们提供的,不确定是不是我们的工人,与涉案项目的承包合同签订没有关系。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5月15日将全部材料款100%支付给被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存在严重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15号不认可,称牛晓亮本人并没有垫付款项。因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材料属未经本院许可而提供的证言,故本院对12号及1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14号证据不认可。因13号、14号证据加盖有永祥实业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有异议,称是原告计算的,但称计算错了,少计算了123平方米。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号、18号证据有异议,根据该合同所测算的交付的费用是牛晓亮和张安忠之间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因该属牛晓亮个人与他人签的合同,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有异议,称我们的材料是厂家定制下的。因该报价单未注明该厂出具人及日期,也未附该厂营业执照等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9、被告对本院调查邱长东的证言有异议,称协商变更图纸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我们提供优化完善的图纸与我们给永祥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关于楼层板和二层钢梁是一致的,对其它部分是边做边完善,图纸与实际制作是一致的;我们给永祥公司打印图纸5份;变更图纸是邱长东告诉我们的;2019年5月中旬我们将5份图纸全部给了邱长东。本院对本院调查邱长东的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认可,称签合同时候,我们已经问过被告方资质问题,被告也提供了相应东西来证实,说我们与没有资质的***签合同没有依据。因原告也曾向本院提供该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16号证据不认可,称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因该证人证明属未经本院许可而提供的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因该证人证明属未经本院许可而提出的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认可,称图纸的变更不能因为聊天就可以变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确实与永祥公司协商完善图纸,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不认可,称变更图纸必须是设计部门的变更手续且双方同意。因经本院向永祥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邱长东调查时,该称施工过程中***与该交涉要对施工图纸不完善的地方完善一下,后***将完善后的电子版给了该一份,但该称没见过该图纸。因本院无法确认该变更的图纸与被告交邱长东电子版是否一致,且邱长东对该图纸未做认可,故本院对该9号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号、11号、14号证据有异议,称和我们没有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损失,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称不清楚,也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与第三方存在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不认可,称是***与这些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虽有转账凭证佐证,但因无相对人陈述、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1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有异议,称不是双方核实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1、原告对被告提供2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合同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号、24号证据有异议,称与我方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1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5号证据不认可,因该书面证明属未经本院许可提供的,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通话录音因对话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1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6号证据称什么都不知道,称变更图纸是我方的义务和责任,不是被告的。根据本院对邱长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原告向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平遥县重点工程十九街便民市场钢结构承建工程。同月20日,原告(甲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乙方)施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牛晓亮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十九街便民市场钢结构工程。二、工程地点:十九街村。三、承包范围和内容:图纸内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四、工程造价:主材4200元/吨,檩条、支撑4400元/吨,进场前以实际称重为准,制作、安装、吊装、运输费用为1500元/吨(包括油漆),地脚螺丝40元/套,普通螺1元/套;高强螺栓4元/套;屋面板101元/平方米。墙板82元/平方米,楼层板20平方米,包边、脊瓦、标准件以实际以实际使用数量结算,所有报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工程期限:根据甲方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工期为60天,材料进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六、工程质量、安全: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工程施工完工后,按国家现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十、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现金30万元的预付款,乙方承诺在5月15日内将主材料、副材料、全部进工地,5月15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预算材料总造价的100%,剩余款项,待本工程施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合计合对完工程总量后、1个月内全部结清。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13%的专项抵扣发票(含一部分人工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至4月2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0万元,于5月16日支付被告工程款50万元,于5月27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于6月25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于7月5日支付被告工程款853056.38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953056.38元。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前将部分材料进入工地。被告在施工开始发现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不完善之处,被告经与永祥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邱长东协商,对施工图纸不完善之处进行了完善,并将完善后的图纸电子版发给邱长东。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5月26日,6月27日向原告下达通知,称原告方无故停工致工程进度滞延,请于接到通知即日复工,否则后果自负。2019年6月29日和7月1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停工为由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遂于2019年7月11日终止施工合同,撤离工地。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无故停工有十几天;被告称该并没有停工,是减少了工作量。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施工投入的钢结构材料及螺母等共计价值为1344636元。后原告方对被告施工的人工费单方进行了计算,其价值为455655元,审理中,被告方称原告方少计算了一部分,人工费应为458115元。
审理中,被告方称该方购回放在工地的彩钢卷7卷、一共31.64吨,每吨价格为5300元;玻璃丝绵卷430卷,一共4945平方,每平方18元,共计价款为256702元。已由原告方使用,要求原告予以赔付该货款。而原告方则称上述货物彩钢卷数量对,玻璃丝绵数量差不多,但价格没有那么高。
双方终止合同后,2019年8月26日,原告代理人牛晓亮将被告尚未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2019年9月16日,平遥县永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下达延误工期处罚通知单,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00元,并限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完工。
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停工造成该方重新发包多支出的工程款381800元及永祥公司对该方罚款10万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返还多垫付工程款152765.38元并由被告开具含人工费在内的价值497320.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则称涉案合同为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还应支付该方货款,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方定金损失37万元,采购彩钢卷和玻璃丝绵交通费4964元,扣押压瓦机租赁费146000元,被告及李泽强工资66400元,压瓦机运费5500元,为该工程借款产生的利息48000元,彩钢卷和玻璃丝绵卷货款,共计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还是属于有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的情形。因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件即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在5月15日内将主材料、副材料全部进工地,商定工程工期为60天,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主副材料全部进入工地,且即使按被告所述完善图纸延误了工期,其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直至本案双方终止合同时,被告也未能将主副材料全部进入工地,再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减少工作量,因而延长了工期,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否认双方协商变更完善过图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工程预算材料总造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1800元返还多垫付工程公司款152765.38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所诉因被告停工造成该方重新发包所支出的工程款381800元,因该发包合同属牛晓亮个人与他人签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增加工程款的原因,原告又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因永祥实业公司对其罚款1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因依法作为发包方的永祥实业公司并非国家机关,对公民和法人依法不享有罚款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多垫付工程款152765.38元,因原告方还使用了被告方的彩钢卷和玻璃丝绵,经结算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材料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开具含人工费的增值税发票,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75万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购买材料的定金损失37万元,因该属被告购买材料支付第三方的定金,尚未依法形成实际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诉购买材料的交通费、被告及李泽强工资、压瓦机运费、为该工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均属被告履行合同产生的成本,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诉原告扣押压瓦机的租赁费,因租赁费并不等同于扣押的损失,且被告尚未支出该租赁费,故对该请求,本案不能处理;被告所诉原告使用该之彩钢卷和玻璃丝绵材料款,因根据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玻璃绵单价每平方16元,彩钢(涂)卷价格每吨为4850元,本院认定原告所使用被告玻璃丝绵430卷计4945平方,按平方16元价格计算,货款为79120元,原告所使用被告彩钢(涂)卷7卷计31.64吨按每吨4850元计算,货款为153454元,共计为232574元。原告所辨玻璃丝绵价格仅为7.3-9.5元,因该所提供证据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该所述彩钢卷价格过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辨人工费应为458115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玻璃丝绵和彩钢卷货款共计79808.62元。
由被告为原告开具价值730074.1元的增值税票(含人工费税票)。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601元,由被告负担5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家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