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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亮晋煤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81民初50号
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昌寿,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亮晋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亮晋煤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亮晋煤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1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向法院具状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施工的被告洗煤车间及其配套附属工程、办公楼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介休市人民法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2015)建监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采信。对于原告支付之鉴定费用1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时因原告未能提交鉴定费增值税发票,未作处理,由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一、二审法院已审理终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采信,原告现持有缴纳鉴定费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具状诉讼,提出请求如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亮晋煤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1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告申请对被告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所申请的事项违背客观事实;2、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扩大了本案的鉴定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根据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119号案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及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工程造价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其中两份合同是包死价,工程总价格是确定的,对于原告提出的办公楼工程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格是认可的。所以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对于场地硬化面积和车间的工程质量问题。对这个事实双方认定的,所以我方不需要鉴定。4、本案在进行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人员未按法律的规定没有带其证件,不能确定其身份,因此与本代理人员发生争执,当时法院人员在场,导致该工程量没有被丈量,不能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两份鉴定费增值税发票,证明鉴定费金额为13万元;
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事实及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取费依据不认可;2、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我方正在向有关部门提出重审。
被告所举证据如下:
(2014)介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中第三页中反映了我方对鉴定报告的意见,鉴定扩大了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未采用协商的办法收费,不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意见仅代表其个人意见,而一、二审判决中均支持了司法鉴定,说明了被告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关于鉴定费的收取,光启鉴定所有正规的营业执照,系介休市法院委托,我们认为收费是合理的。
对原告所举的鉴定费发票及一、二审判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晋中二建与介休市隆鑫煤化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开始施工。2013年3月28日介休市隆鑫煤化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亮晋煤化有限公司,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因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原告晋中二建于2014年诉至本院,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就该案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8月本院作出(2014)介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后被告提起上诉,晋中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2014)介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原告当时未提交正规鉴定费发票故未对鉴定费予以处理,原告在取得鉴定费正规发票后于2017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在(2014)介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案件中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在一、二审判决中均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01lydyh01谁败诉,谁负担01lydyh01的原则,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山西亮晋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关于被告辩称的鉴定费收取合理性问题,被告如有异议,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反映;因该鉴定报告已被一、二审判决采信,故对被告就鉴定部分提出的其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亮晋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山西亮晋煤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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