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域博运输有限公司

陕西域博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兴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JQJMXN。
法定代表人:马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66332420U。
法定代表人:房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进锋,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域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JLFJ63。
法定代表人:刘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芬,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
上诉人陕西兴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域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运公司上诉请求:1.案件鉴定费5000元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经我司申请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海朋保险评估公司对车辆停运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834元,鉴定费为5000元,该费用为我司先行垫付,该费用为确定停运损失必要产生费用,故应由三被告承担。
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兴运公司主张的停运费间接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法定免责事由及涉案车辆投保人域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单上载明声明的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2.上诉人与域博公司系保险合同,且在投保时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全损车辆不应计算停运损失费用。根据上诉人和兴运公司、域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全损定损协议,三方达成协议陕AXXX**号车推定为全损,我公司以车辆承保金额全额赔付,残值归我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那些没有修复必要的报废车辆则是不存在“修复期间”的,这些受损车辆不应计算停运损失。
被上诉人域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驾驶的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兴运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事故当日**受雇于我公司,对其损失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在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公司承担。2.域博公司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联合财保公司不能对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免责。因此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57546元,应由联合财保公司承担。3.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并未超过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联合财保公司应全额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兴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司关于陕AXXX**车因事故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从2019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次日起计算至陕AXXX**车转卖收到转卖款之日2020年6月13日,共计260天,损失金额为260日×834元=216840元;2.判令以上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兴路十字闯红灯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陕西海朋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日停运损失为834元,评估费为5000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兴运公司(乙方)与被告域博公司(丙方)、联合财保公司(甲方)共同签订机动车辆全损定损协议书,约定:1、乙方陕AXXX**(车牌号)按承保金额302750元推定全损,残值拍卖金额为116800元,我司定损金额为185950元。合计损失确定为302750元整,合计金额为标的车最终定损金额,免发票,标的车残值归甲方所有,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变动,甲方将在此定损金额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计算赔付;2、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域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系域博公司员工,事故当日**系受雇于域博公司驾驶该车辆。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兴运公司所有,该车辆系从事营运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兴运公司所有的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又事故当日**系受雇于被告域博公司驾驶该车辆,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域博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三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车辆全损定损协议书可以说明,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知晓并同意其公司名下陕AXXX**号车辆按照全损定损,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共计69天,结合评估的日停运损失83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57546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中停运损失为57546元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域博公司所有车辆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上述停运损失由联合财保公司赔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兴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57546元。二、驳回原告兴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域博公司承担其中1239元,由原告兴运公司承担331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域博公司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中约定,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为“陕西域博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责任免除条款黑体加粗显示)。
除另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兴运公司停运期间的间接损失57546元的承担问题,鉴定费5000元的承担问题。
关于兴运公司停运期间的间接损失57546元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兴运公司的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在与**的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系受雇于域博公司驾驶该车辆,对于兴运公司的停运损失,域博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处盖章可知,联合财保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示域博公司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域博公司投保人声明内容处也进行了确认。故联合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兴运公司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50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的兴运公司为确定其损害程度及明确赔偿的具体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域博公司和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费用应由联合财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兴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域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陕西兴运实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7546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5000元;
四、驳回陕西兴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陕西域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由陕西兴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陕西域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许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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