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398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域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王府井赛特奥莱对面往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JLFJ63。
法定代表人:刘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66332420U。
负责人:房小军 ,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杨某、域博公司、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被告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98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120元、营养费2670 元、护理费17800元、交通费1777元、误工费25446.8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93.45元,上述费用共计193463.67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XXX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一)XX号XX路杨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兴路十字闯红灯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AXXXXX号车相碰,致被告(一)杨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等,于2019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8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2020年1月14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XX队XX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AXXXXX)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20年4月24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认定及鉴定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我是第二被告员工。
被告域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请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车辆陕A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被告杨某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诉求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请法庭予以核实。**误工费,我司认可80元每天,共计15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我司认可10级伤残,36098元/年*20年*10%=72196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8张、结算明细单2页、检查报告单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无劳动力证明、出生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保险公司所举出险车辆信息表各1份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陕西兴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互相印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诊疗及鉴定意见等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经查,原告诊疗花费49860.40元。原告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告之父**某,1948年XX月XX日生,生育子女四人,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与李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生育一子**某甲。
陕AXXXXX号车所有权人系域博公司,杨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杨某驾驶陕AXXXX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陕AXXXXX号车相碰,交警大队作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9860.40元;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80元/日×89日),营养费2670元(30元/日×89日),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人护理,费用计10680元(120元/日×89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19年9月27日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共210日,其误工工资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229元计算为25446.82元(44229元/365日×210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为7219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某生活费5290.65元(23514元/年×9年×10%÷4),**某甲生活费4702.80元(23514元/年×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85566.67元,应由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85566.67元。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域博公司负担3998元,原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王晓建
人民陪审员 魏岁利
二零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峰
20200402398719820418610XXXXXXXXXXXXXXX91611100663202007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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