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2923民初117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辖。合同中约定的诉争地均为甲方(被告方),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2016年11月10日的块石订购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5日和2017年7月6日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供需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由被告所在地的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万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姬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