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656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枫庐新天地A5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36362119B。
法定代表人:李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坤,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昌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被告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坤、刘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00元及按照133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该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7月30日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御临河岸环境综合整治(寨子路至机东北段)景观工程(二标段、三标段)从事土建、排水沟修复、砖砌栏杆修复等工作。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直接受被告**平的指挥、安排,工资属计件,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平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660000元,双方结算前被告**平转帐给原告的工友邓昌银327000元,下欠333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平通过手机转帐给原告200000元,还下欠的13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不受侵害,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宏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昌宏公司与***以及**平无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昌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工程在2017年3月15日竣工,7月21日验收,原告在2020年8月25日前从未向昌宏公司主张过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与被告**平之间的劳务纠纷,其工作内容涉及建设项目第二、第三标段,而昌宏公司中标的施工仅为第二标段,原告主张的权利与昌宏公司关联性有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昌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照片、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网页查询截图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举示的杂工及返工记录有**平、***签字,**平未出庭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与***举示的二标方量计价表、三标方量计价表(复印件)及转款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举示的杂工及返工记录显示,杂工及返工记录的共计金额为78925元,在该表下方,**平签字并注明“按66万元结账”,**平签名下方书写有“二、三标劳务总计651967.00,已付327000元、余333000元”,下方***签字并落有日期“2017.8.25号”。***举示的二标方量计价表(复印件)载明合计为246171.276元、三标方量计价表(复印件)载明合计为326871.652元。***在庭审中陈述,与其接触的是**平,只有**平与其进行沟通,由**平指定范围要求其进行施工,结算的时候才拿出二标段、三标段的表,327000元是结算前通过转账转给“邓昌银”的,并制作了转账的统计表,结算后又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33000元。
***举示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显示,***曾以昌宏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相关劳动争议纠纷。昌宏公司称系分公司出具的,实际上是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中标、施工,具体分公司与**平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据分公司的人员陈述,**平是做了六个标段中的四个标段,而昌宏公司的分公司接的是二标段的工程,二标段的部分工程是分公司一个姓杜的拿给**平做的,分公司已经没有人经营,因此总公司的人出庭。之所以让**平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可能系其手下的人员受伤。昌宏公司举示的拟中标结果公示表的网络查询页显示三标段的中标人为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签字的结算能否代表昌宏公司。***本人陈述,与其沟通接触为**平,没有其他人员,相应工作指派及付款等均为**平个人,其现无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或结算时**平可以代表昌宏公司,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尽管***举示的判决书等证据显示**平曾以公司员工的名义代表昌宏公司参加诉讼,但昌宏公司已经做出了一定的合理解释,且即使**平系昌宏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平行为就一定代表公司,**平依然可以以个人名义向外分包劳务,另昌宏公司举示的网页查询显示案涉工程中的三标段的中标单位并非昌宏公司,***的劳务范围却包含三标段,其要求昌宏公司承担责任也与事实相悖。综上,本院认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平行为代表公司,***要求昌宏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并无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平出具的结算显示其认可***的劳务费用为66万元,***自认**平已经支付了327000元+200000元,尚欠***133000元,***要求**平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平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给***造成了利息损失,***要求**平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0元;
二、被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