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23民初1816号
原告:涞水县某某水泥砖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经营者:***,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水县某某水泥砖厂与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某某水泥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某某水泥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6320元整;2、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4420.41元(以66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人民币70740.41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批发业务,被告王某长期从原告处采购水泥砖。原告工作人员***(经营者之夫)通过微信及电话与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对接相关事宜,被告王某将所需砖块数量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告知***,原告准备好相应货物后派卡车送往被告王某指定地点。被告王某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过一份“昌某集团材料采购合同”模板,但最终合同未能签订,原告基于对被告王某的信任,愿意为其提供所需货物。货物送达后原告出具收据并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王某指定人员,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收到收据后支付相应货款。交易之初,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砖块单价为每块0.34元,后因2021年7月12日双方约定改用更大尺寸的砖块,遂自2021年7月12日单价变为每块0.36元。第一次送砖日期为2021年5月29日,最后一次送砖日期为2021年8月29日,期间共计送砖17次,后未有新业务发生。二被告自2021年8月7日开始拖欠货款,截止最后一次送砖之日共计拖欠货款76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6632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某起初承诺帮助原告向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沟通催要款项,但最终被告王某以已经离职为由拒绝与原告沟通,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资金往来,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王某辩称,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仅是昌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工作职责一开始是代表昌某公司负责过与原告沟通,某丙公司工作职责调整不再负责该项工作,因此原告送货多少,昌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均不知情。而且王某早就已经离职。王某不是该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原告方在民事起诉状中也予自认,买家是昌某公司,王某仅是名员工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实际受益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法律效果应由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王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王某称其是被告昌某公司员工,长期从原告出采购水泥砖,双方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王某将所需货物告知原告,原告派卡车将货物送至王某指定地点。被告王某以被告昌某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货,砖块单价每块0.34元,2021年7月12日起因尺寸改用更大尺寸砖块单价变为每块0.36元,货款每次均由被告王某指令原告邮寄后,被告王某让被告昌某公司财务人员支付。原告与被告昌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曾多次微信、电话联系被告王某索要货款均未果。
证据二、转账明细截屏,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
证据三、货物及货款清单,证据四、砖块收据,证明被告自2021年8月7日开始拖欠货款,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29日被告购买水泥砖212000块,货款共计76320元。每次送砖均有现场人确认质量和数量,确认无误后在原告开具的砖块收据上签字,即为签收单。
证据五、昌某建设材料采购合同模板、昌某建设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款申请表,证据六、被告王某与被告昌某建设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王某提供了被告昌某公司的相关材料,且与被告昌某公司财务人员有联络,被告王某系被告昌某公司的员工,其订货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昌某公司的行为。
被告昌某公司对上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不认可,与被告昌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昌某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收据。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被告王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的财务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聊天记录中能体现被告王某与原告添加微信就是以被告昌某公司的名义沟通买砖的事宜,原告也予以认可,送货地址也是被告昌某公司在容城的项目工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昌某公司。对证据二该转账系付款人是***,请法庭核实其是否为被告昌某公司的人,被告王某一直在沟通协调货款,能证实被告王某不是买家。对证据三货款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能证实货物清单是以被告昌某公司为表头制作,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昌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方收到了货款,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昌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五、六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王某是被告昌某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微信聊天内容中仅能体现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未体现被告王某系被告昌某公司员工,其行为有被告昌某公司的授权。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中的采购合同模板并没有被告昌某公司的盖章,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确定是被告昌某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昌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一张,原告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王某的,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昌某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这个收据系被告王某要求先邮寄收据才能付款。
被告昌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单方盖章收到被告昌某公司货款不认可,其还应附转账记录。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原告按照被告王某指示将其所购买的水泥砖运送至指定地点,后经双方微信确认,被告王某共计欠付原告货款76320元,其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6632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涞水县某某水泥砖厂购买水泥砖,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王某指定地点,双方在微信中对货款进行确认,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6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系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购买水泥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涞水县**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66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涞水县某某水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26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