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1723XP(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台长。
上诉人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6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不在答辩期内,已经超出法定期间,应当裁定驳回。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宣城市广播电视台提交答辩状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该答辩状中仅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进行了答辩,并未就该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远远超出了答辩期间。综上,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一审法院仅以“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从而认定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本案中原被告并非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委托人,案外人***行为受托人,上诉人为第三人,被上诉人委托***行向上诉人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影视设备,上诉人负有供应设备、收取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宣城电视台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属于委托合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应当由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上诉人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起诉依据,本案系其依与受托人***行签订的《宣城广播电视台项目合同》,以委托人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为被告,提出的货款给付之诉。上诉人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知悉受托人***行系代理宣城市广播电视台向其购置设备,认为涉案《宣城广播电视台项目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宣城市广播电视台。案涉《宣城广播电视台项目合同》中虽约定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能当然认定约束本案当事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管辖连结点法院提告。从起诉证据看,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从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看,诉请为给付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选择的诉讼路径是否支持其胜诉,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被上诉人答辩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此前系诉前调解的时间,因此不能当然断定被上诉人原审期间已逾期答辩,上诉人的此节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移送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65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