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6598号之一

原告: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1723XP(1-2)。

法定代表人:唐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486288066N。

法定代表人:杜德林,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1107876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398835.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委托EKPACCHINAAB(以下简称“维昌洋行”)与原告签订《CONTRACTFORXUANCHENGBROADCASTING&TELEVISIONSTATIONPROJECT》(以下简称《宣城广播电视台项目合同》),编号11SE01CHSI8525352。合同约定维昌洋行向原告采购合同设备、备件、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供应商项目,合同总价为316536美元,最终用户为宣城市广播电视台,最终目的地是指中国安徽宣城广播电视台;在本合同的谈判和履行过程中,由维昌洋行作为被告商业代理;买方和本合同规定的最终用户(即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共同和各自承担本合同及其附件中规定的买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已经全部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尚欠1107876元设备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旧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作为被代理人,是本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原告与维昌洋行签订本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实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目的。被告委托维昌洋行作为形式上的合同交易方,此委托关系中,被告为委托人,维昌洋行为受托人,第三人原告对这一委托关系知晓,故该合同后果直接约束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设备款1107876元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前所请。

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辩称:被答辩人认为我台委托“维昌洋行”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一,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台与“维昌洋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委托的内容及委托人应承担的责任;其二、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维昌洋行”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即购买的产品、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产品的质量等均没有,更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知晓这一事实;其三、被答辩人主张尚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即买卖合同总金额、支付金额及如何支付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其主体不适格及没有客观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维昌洋行”签订的宣城市广播电视台项目合同中虽然将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列为最终用户,并约定其与“维昌洋行”共同和分别负责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中赋予买方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约定已向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告知并得到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的认可,故此约定不能对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产生约束。本案中,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主张付款责任,其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宣城市广播电视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海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