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1民初2706号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明志,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华根,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鸿泰公司)与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第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和康健、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原告工程款252249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德段项目路基、桥梁、随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第三人承包承秦高速项目第7合同段施工工程。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第三人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现原告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中诚鸿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2.第7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4.关于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工程联合投标协议;5.中标通知书;6.用款申请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汇款报告单;7.工程支付报表、工程进度表、终期支付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在第三人处取得该工程,这样原告是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结,被告应当与第三人进行核算或结算,出具结算清单才能确定,所以本案原告起诉金额不能确定。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招投标过程中相关的合同文件包括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合同条款和项目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为0,也就是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时不承担违约金,也不承担利息。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德段项目路基、桥梁、隧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述称,从本案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来看,实际和我公司沟通的都是史俊英个人,史俊英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证据显示原告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工程款必须有发票来入账,我公司的管理人表示如果原告有账册,需要向我方移交,原告所有票据也没有移交给我公司。原告应该向我公司缴纳1.5%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我公司只负责代扣代缴,所有完税凭证都应该由我公司保管。我公司现在已经破产,该笔债权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向我公司管理人交付财产,将本案工程款交付给我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统一分配。史俊英应该向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2.担保函及两份承诺书;3.(2018)浙102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1024破12号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21日,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与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签订了《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德段项目路基、桥梁、随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实施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德段项目路基、桥梁、随道工程,已接受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对该项目7合同段施工的投标。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是213879564.00元。
二、史俊英担任原告中诚鸿泰公司的总经理职务,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5日,史俊英以原告中诚鸿泰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中诚鸿泰公司施工完成,由原告中诚鸿泰公司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具体实施,合同价为213879564.00元,并承担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原告中诚鸿泰公司按本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5%向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缴纳管理费,每期业主支付的工程计量款到位后五日内由项目部将当期计量款的1.5%划至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原告中诚鸿泰公司对涉案项目7合同段进行了具体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是221003970.00元。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已给付工程款218481478.00元,尚欠工程款2522492.00元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2.第7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4.用款申请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汇款报告单;5.工程支付报表、工程进度表、终期支付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6.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中诚鸿泰公司系涉案项目7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系涉案项目7合同段的发包人,第三人浙江大地公司系涉案项目7合同段的转包人。涉案项目7合同段总工程款221003970.00元,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已给付工程款218481478.00元,尚欠工程款2522492.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中诚鸿泰公司工程款2522492.00元。原告中诚鸿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中诚鸿泰公司工程款25224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2492.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9.94元,由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学金
审 判 员  胡 馨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