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华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闫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明志,职务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化镇龙骧花园。
法定代表人史俊英,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27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现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2019)冀0821民初27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承德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第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2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对申请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26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24破12号决定书,指定仙居安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显然是在仙居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之后,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仙居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却作出(2019)冀0821民初270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之裁定。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款是归属于大地公司的破产财产,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非承德县法院所称“本案并不涉及第三人大地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处理”。破产法规定之“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即应当包括债务人为第三人之情形,破产法之特殊管辖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浙江大地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无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关于被答辩人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被答人曲解法律的意思,因被答辩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债务人,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仅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破产法运用的基础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运用此条法律。因此被答辩人并非债务人,答辩人也未要求被答辩人在本築中承担债务责任,那么被答辩人运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的。四、涉案的工程款并不属于浙江大地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涉案财产为建筑工程款,因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款项的最终受益者为答辩人所有,在本案中浙江大地仅收取管理费及税款,并且答辩人已经将管理费及税款支付完毕,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刘连起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