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
法定代表人:史俊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集团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或判。1.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2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00,减去已给付的4000.00元,总计16138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800.00元,实际发放工资时,上诉人每月给付星期六日的8天加班费,防暑费,延时加班费等共计10000.00元,因此,计算工伤待遇时应以该合同约定的2800.00元为标准,不应以10000.00元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自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74780.00元。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按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给付1613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4000.00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00元。3.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7年6月21日被派往埃塞俄比亚工作,工种为焊工,月收入10000.00元。当地时间2017年8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决字[2017]082501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交通、住宿费由原告支出。2017年9月25日,***从原告处领取4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6月4日提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7478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因征徼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月工资数额的认定;2、原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焦点1、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以本人月工资为计算依据,月工资标准决定相关待遇数额。原告承认每月实际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但以其中含有加班费、防暑费等理由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或者社保局核定工资为依据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按月支付的10000.00元中大部分属于非工资性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月10000.00元。被告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0000.00元(10000.00元/月X9个月)。被告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6.00元(5439.00元/月X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634.00元(5439元/月X6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00.00元(10000.00元/月X8个月)。焦点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属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自2017年6月入职至2018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数额为10000.00元。被告已领取的4000.00元,从原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三、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00.00元,合计278780.00元。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合计288780.0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84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所受工伤应得的工伤待遇如何计算。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工作期间,鸿泰集团公路公司实际支付***的月工资数额为10000.00元的情况属实。双方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月工资为2800.00元,但该约定的工资并未包括加班费等其他工资数额。鸿泰集团公路公司亦承认实际支付给***10000.00元工资中包括周六日加班费,防暑费及延时加班费,该防暑费及加班费应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依据鸿泰集团公路公司实际支付给***1000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鸿泰集团公路公司应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鸿泰集团公路公司未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鸿泰集团公路公司提出应以2800.00元为标准计算***的工伤待遇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乐平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