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5民初2661号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
法定代表人:史俊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0916378。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秋,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鸿泰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董末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末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2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6日,被告董末顺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董末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另提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
被告董末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被告董末顺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200万元到董末顺账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中,用途注明为借款。双方未就此笔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用一段时间,双方也未约定利息。
2018年8月,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末顺向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末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称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逾七年,应视为原告给被告留出了合理的准备时间,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给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综上所述,被告董末顺应偿还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末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董末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宏杰
附页:
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2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汇款转账的汇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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