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鸿泰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5民初2503号
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63402972Y。
法定代表人:史俊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560873。
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74780元。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按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给付161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4000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3、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而不是1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而实际发放工资时,原告每月给付星期六日的8天加班费,防暑费,延时加班费等共计10000元。因此计算工伤待遇时的本人工资应按合同约定的2800元。或者按社保核定的标准3800元。社保机构已核定的标准为34200元(3800元/月X9个月)。2、被告自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需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两个月、申请仲裁时要求给半个月的补偿金,而仲裁委却要求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3、被告工作时间比较短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故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缴纳社保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隆劳人字【2017】6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中,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济补偿金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裁决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每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的工资是由用工单位保管,发生争议时,应由原告提供工资表,但在仲裁时,原告未按仲裁庭指定的时间提交,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且月工资的数额是10000元,且原告也认可该10000元月工资,被告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虽然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因为用工单位未给劳动者交纳保险,不免除用工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应当按照1年计算,因此仲裁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7年6月21日被派往埃塞俄比亚工作,工种为焊工,月收入10000元。当地时间2017年8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决字【2017】082501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交通、住宿费由原告支出。2017年9月25日,***从原告处领取4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6月4日提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7478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隆劳人仲案【2017】62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因征徼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月工资数额的认定;2、原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
焦点1、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以本人月工资为计算依据,月工资标准决定相关待遇数额。原告承认每月实际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但以其中含有加班费、防暑费等理由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或者社保局核定工资为依据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按月支付的10000元中大部分属于非工资性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月10000元。被告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0000元(10000.00元/月X9个月)。被告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6.00元(5439.00元/月X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634元(5439元/月X6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00元(10000元/月X8个月)。
焦点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属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自2017年6月入职至2018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
被告已领取的4000元,从原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00元,合计278780元。
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合计28878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84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德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冠群
附页: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元,与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
三、申请执行事项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有关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