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21民初1751号
原告:黄山市万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6420251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06363747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山市万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科技)诉被告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福科技到庭参加诉讼。**电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气给付承揽工程款22764元,并赔偿因逾期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电气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电气与万福科技订立承揽合同,约定由万福科技包工包料制作LED显示屏,工程款总计22764元(按面积计算价款),承包期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9日。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纠纷管辖等事宜作了约定。交付工程成果验收合格后,万福科技于2015年6月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电气接收发票并出具发票签收单。因未及时收到款项,万福科技向**电气催款。2015年6月23日,**电气以“付款申请单”就该承揽工程款办理支付手续。但万福科技至今未收到该款。
**电气提交了书面答辩,承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辩称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电气已于2015年7月23日将这笔LED屏制作费打给了***。**电气有理由相信***系万福科技的授权委托人,其理由有:2015年5月24日,***是万福科技签订承揽合同的承办人;万福科技实施合同项目过程中,***从事协助工作;万福科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送到**电气的;***系该款项的催款人。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万福科技所举的证据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人证言证明了万福科技未收到承揽工程款项及催款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万福科技对**电气所举的徽商银行打款凭证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认证,本院对万福科技所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按约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电气接收万福科技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虽及时办理付款事宜,但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万福科技,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万福科技主张承揽工程款,并请求赔偿因**电气逾期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气抗辩主张***系万福科技的授权委托人,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电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万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227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安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