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初29号
原告:阜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01262317。
法定代表人:秦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燃气(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19楼190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589X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下简称阜阳华润公司)、华润燃气(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润(香港)公司]与被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下简称阜阳国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
阜阳华润公司与华润(香港)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简称阜阳住建委)与华润(香港)公司签订了《阜阳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华润(香港)公司取得阜阳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有效期限为30年;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为阜阳城区除现有燃气公司经营范围之外的区域;华润(香港)公司在阜阳设立项目公司后,华润(香港)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接。2011年8月22日,华润(香港)公司投资成立阜阳华润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阜阳国祯公司在阜阳华润公司入驻前已在阜阳垄断燃气经营十几年,阜阳华润公司被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后,阜阳国祯公司在阜阳华润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内强行铺设燃气管道、阻碍阜阳华润公司正常施工等侵犯阜阳华润公司特许经营权的事件不断发生。2013年8月21日,阜阳住建委下发了《关于界定燃气经营区域的通知》,重新确定了阜阳华润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通知下发后,阜阳国祯公司侵犯阜阳华润公司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却愈演愈烈。据统计,自2013年8月21日后,阜阳华润公司被阜阳国祯公司侵占的特许经营区域有城南新区三清路以南区域、职教园区七渔河以西区域、颍东新城区、颍州开发区港口路以东及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以北区域,上述四区域的预期经济损失共计9038.79万元,其中城南新区三清路以南区域的售气损失仅按受益期一半即11.5年内的总收益计算。对上述损失首先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社会资源造成重大浪费,则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阜阳国祯公司的侵权,阜阳华润公司2013年7月在阜阳市经济开发区铺设的2KM管网无法使用,造成资产损失76.3万元;2013年已支付阜阳颍州经济开发区6万元规划费的六条道路因侵权而作废;因阜阳国祯公司侵权,使阜阳华润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致2013年以来经营亏损1436万元,上述三项损失要求全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特许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2、赔偿原告损失105576900元。针对原告就管道铺设、规划费和经营亏损之外区域侵权诉讼请求重叠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05576900元。
阜阳国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润(香港)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按照非涉港澳台案件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原告将部分区域未来11.5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和自身经营亏损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诉求,属于虚构损失额度,剔除原告明显虚构的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侵权额最多在百万元左右。请求严格审查华润(香港)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诉讼请求数额,将本案移送至阜阳市区级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件的级别管辖。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由华润(香港)公司与阜阳住建委签订,该协议第13.1条明确:双方同意先由华润(香港)公司先行代为签署本合同,待华润(香港)公司在阜阳投资的燃气项目公司正式设立之日起,华润(香港)公司在本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为项目公司承接。该条虽同时约定”项目公司可以在本协议加盖公章进一步确认”,但仅是”可以”,即盖章并非项目公司承接《特许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必要条件。从原告诉称的内容和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来看,阜阳华润公司虽未在《特许经营协议》上签字,但作为华润(香港)公司在阜阳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燃气项目公司,自2011年8月22日设立后,阜阳华润公司一直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本案纠纷正是阜阳华润公司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期间与阜阳国祯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可见,阜阳华润公司以其行为确认其已经承接了华润(香港)公司在《特许经营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此与《特许经营协议》第13.1条的约定并不矛盾,也不违反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构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华润(香港)公司自阜阳华润公司设立后已不再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的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华润(香港)公司以阜阳华润公司未在《特许经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阜阳华润公司未对《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予以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华润(香港)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5576900元,该请求是否成立,应待案件实体审理予以查明。阜阳国祯公司主张原告虚构损失额度、人为抬高诉求金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阜阳国祯公司主张华润(香港)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告阜阳华润公司与被告阜阳国祯公司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辖区,本案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阜阳国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华润燃气(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华润燃气(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阜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洪平
代理审判员台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璇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