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崇,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欢,福建谨中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潘庆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建坡,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密,福建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双协路77号华亨国际商务中心19层。
法定代表人:石国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20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17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杨春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五九北路5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甘哲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咸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23号A幢4楼南侧。
主要负责人:罗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明崇、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建坡、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亨公司)、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福建省武夷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建工集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明崇上诉请求: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翁建坡对郑明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郑明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宏亨公司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工地现场,郑明崇属于宏亨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郑明崇工作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三十五条的规定,郑明崇与宏亨公司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郑明崇都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翁建坡受伤,应由宏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郑明崇承担42.5%的侵权赔偿责任,存在重大错误。2.武夷建工集团属于违法发包,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夷建工集团在明知省建筑设计院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省建筑设计院,属于违法发包。武夷建工集团违法发包行为与翁建坡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省建筑设计院违法承包且未履行质量和安全职责,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省建筑设计院在施工过程中未展开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4.省设备安装公司未经省建筑设计院同意将土石方挖、填及余土弃置等工作分包给宏亨公司,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宏亨公司应当对其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广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对施工单位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监理到位,对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宏亨公司已经与翁建坡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不得再次提起诉讼,翁建坡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7.对本起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8.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适用工伤赔偿标准,非人身侵权案件标准。翁建坡相关费用的认定过高,应予以剔除,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没有医嘱,1200元高于日常取出固定物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5天计算天数并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建议的90天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期限主张,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69元/天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再另行主张。
翁建坡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明崇与宏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郑明崇驾驶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碾压翁建坡导致伤残,一审已经认定郑明崇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郑明崇对此再提起上诉,是没有依据的。翁建坡与宏亨公司之前在工伤赔偿案件中达成赔偿协议,本次诉讼是因郑明崇的侵权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赔偿金额均是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认定的,是正确的。郑明崇上诉状中陈述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是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判定是正确的。
省设备安装公司辩称,省设备安装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遗漏宏亨公司的相应责任,其余意见以省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
宏亨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翁建坡、郑明崇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是正确的,但对于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25%责任认定是错误的。郑明崇、翁建坡安全意识淡薄、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认识不够是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郑明崇、翁建坡两人各自承担事故责任。不能依据间接原因直接认定省设备安装公司、宏亨公司等对翁建坡负有侵权赔偿责任。2.省设备安装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宏亨公司,现场的监督管理职责也移交给宏亨公司,且宏亨公司是翁建坡的直接用工主体,直接进行日常安全管理的主体,存在监督管理职责缺失的责任也应分配至宏亨公司。3.翁建坡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未驳回翁建坡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省建筑设计院辩称,1.省建筑设计院具备承接工程承包项目的相应资质,省建筑设计院将全部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即省设备安装公司的这一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义务也应当由相关施工单位承担。2.翁建坡受伤与省建筑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郑明崇在倒车过程中未按喇叭鸣笛,导致翁建坡受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郑明崇的上诉意见。
武夷建工集团辩称,事故项目是依法依规招投标的,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
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辩称,郑明崇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在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所投保的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中加盖了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印章的原因是该车在南平年检,为方便郑明崇年审而代为加盖承保专用章。
省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翁建坡对省设备安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存在程序错误。翁建坡在本案立案前已就同一法律事实及相同诉讼标的诉至法院,从(2020)闽0782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可知,翁建坡与宏亨公司就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及对应的诉讼标的达成调解,并同时确认不得以本案的事实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就本案再次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一审法院在认定宏亨公司客观上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未判令宏亨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存在错误。翁建坡已通过武夷山市社会保险中心正常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了医疗费、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一审判决认定的翁建坡损失亦包含前述项目,属于重复赔偿。4.省设备安装公司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案涉事故中,省设备安装公司将武夷大道五期改造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宏亨公司,同时与其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和三级安全教育,并签订了《安全生产补充合同》,因此,宏亨公司系翁建坡的直接用工主体,是直接进行日常安全管理的主体,省设备安装公司已对案涉现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土石方工程在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应当是宏亨公司负责,且应当是直接侵权的相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省设备安装公司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翁建坡辩称,宏亨公司是翁建坡的用人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按照法律规定,翁建坡与宏亨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不影响翁建坡起诉郑明崇等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省设备安装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宏亨公司,但现场安全员均是省设备安装公司派去的,一审法院对现场安全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现场安全员并未正确履行安全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明崇辩称,同意省设备安装公司关于本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宏亨公司就本案是存在责任的,按照安全生产责任报告中的认定,各责任主体已经明确,本案的过错方应当以安全生产认定报告认定各方所承担的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存在重复赔偿。
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辩称,郑明崇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在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所投保的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中加盖了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印章的原因是该车在南平年检,为方便郑明崇年审而代为加盖承保专用章。
宏亨公司辩称,同意省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通公司辩称,同意省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意见。
省建筑设计院辩称,同意省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意见。
武夷山建工集团辩称,同意省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意见。
翁建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明崇赔偿翁建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9512.98元;2.判令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判令武夷山建工集团,省建筑设计院、省设备安装公司,宏亨公司、广通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夷大道五期(力马世画-站前桥)改造工程项目,由武夷山市住建局负责项目改造建设,2017年9月8日,武夷山市住建局与武夷山建工集团签订合同,将项目工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验收全过程委托给武夷山建工集团完成。武夷山建工集团作为代建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省建筑设计院组织,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于省建筑设计院只有工程设计资质,没有施工资质,省建筑设计院因此将施工工程发包给省设备安装公司总包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设备安装公司与宏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土石方挖、填及余土弃置工程分包给宏亨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2月25日,武夷山建工集团另行与广通公司签订《武夷大道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协议》,将工程施工和缺陷阶段的监理事务交由广通公司负责实施。
2017年12月,武夷大道五期(力马世画-站前桥)改造工程开工建设,施工现场实行半封闭管理,现场门卫和安全员由省设备安装公司指派。2018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为宏亨公司拉运土方的翁建坡驾驶闽H8××**货车在现场工地拉土,车辆停下后,翁建坡下车去拿用于结算报酬的土方票时,被同在工地拉土倒车的郑明崇驾驶的闽H1××**重型自卸货车刮倒碾压,翁建坡当即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行右下肢截肢术。因伤情严重,又于2018年5月19日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关节离断术。翁建坡前后多次在省立医院和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230188.96元。翁建坡出院诊断:1、双小腿毁损伤;2、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左膝关节离断术后;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下段斜形骨折。2018年11月26日,翁建坡的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需12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为护理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营养期120日、劳动能力完全丧失。2020年1月8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2月5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翁建坡需装配左、右腿假肢辅具各一套,假肢每具36000元,假肢硅胶套每只8000元,锁具每套3600元,其中假肢、锁套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郑明崇驾驶的车辆闽H1××**在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郑明崇共计支付翁建坡医疗费等费用145636.39元。2020年11月,翁建坡向武夷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夷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武劳仲案(2020)120号裁决书,翁建坡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翁建坡与宏亨公司达成了(2020)闽0782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宏亨公司支付翁建坡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70000元;二、翁建坡配合宏亨公司办理后期的工伤理赔手续等。
事件发生时,现场人员向武夷山市交警大队报警,武夷山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不属交通事故,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事件上报武夷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夷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8年8月3日作出调查报告。报告认定该事故属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肇事司机郑明崇安全意识淡薄,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认识不够,在倒车过程中未按喇叭鸣笛;2.伤者翁建坡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下车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认识不够。间接原因有:施工单位对新进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对现场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调查报告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宏亨公司、省设备安装公司、广通公司、省建筑设计院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当事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不但要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还要确定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可以认定导致本起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是肇事司机郑明崇在倒车过程中疏于注意周围环境,未发现车后有人,未按喇叭,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伤者翁建坡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施工现场违规下车,且在下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附近有车辆倒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三是省设备安装公司派驻工地的安全员未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翁建坡违规下车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省设备安装公司亦有过错,应相承担应的民事责任。
宏亨公司系伤者翁建坡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已按工伤待遇对翁建坡进行了赔偿,本案宏亨公司无需再行赔偿。《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虽有认定广通公司、省建筑设计院、武夷山建工集团在发包或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事件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郑明崇认为其系宏亨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生产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闽H1××**肇事车辆系郑明崇的个人车辆,没有证据证明郑明崇与宏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郑明崇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闽H1××**车辆系在大地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非在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翁建坡诉请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赔偿,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郑明崇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另行向大地保险三明支公司主张权利。
翁建坡居住生活在武夷山市区,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损失。翁建坡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62.36元(已扣减医保支付的部分)+12000元(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36962.36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天×50元/天=5900元;3.营养费120天(鉴定意见)×50元/天=6000元;4.护理费翁建坡暂时主张5年,按大部分护理依赖、居民服务业标准为64316元/年×5年×70%=225106元;5.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为98433元/年÷365天×193天=52048元;6.残疾赔偿金按居民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20年×70%=660240元;7.交通费按正式票据计为4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翁建坡主张6年为36000元/具(假肢)×2具×2次+3600元/套(锁具)×2次+8000元/只(硅胶套)×2具×6次=247200元;8.鉴定费二次为3400+2400=5800元;9.被扶养人(母亲及子女)生活费翁建坡主张5715607元,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3756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由郑明崇承担42.5%,翁建坡承担32.5%、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翁建坡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30000元,由郑明崇承担20000元、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1000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郑明崇已支付的145636元,郑明崇尚应赔偿翁建坡各项损失402960元,省设备安装公司赔偿320939元,其余损失由翁建坡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郑明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翁建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2960元;二、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翁建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20939元;三、驳回翁建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明崇、省设备安装公司、宏亨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施工现场实行半封闭管理”有异议,认为现场是实行全封闭管理。翁建坡对一审查明的“报告认定该事故属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不一定是安全生产事故。郑明崇认为一审对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遗漏认定第五项鉴定意见,另一审遗漏认定(2020)闽0782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不得再行起诉的事实。关于工地现场的管理,郑明崇、省设备安装公司、宏亨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出的异议,关于该事故的认定在安全生产事故报告中已明确予以记载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因郑明崇、省设备安装公司、宏亨公司、翁建坡对其提出的以上异议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明崇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郑明崇认为一审遗漏了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翁建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评定和护理依赖评定的意见,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项内容的记载应予以查明。郑明崇认为一审遗漏(2020)闽0782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认定翁建坡的误工期、护理期为到鉴定的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再查明,翁建坡与宏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达成调解,由一审法院出具的(2020)闽0782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翁建坡不得以本案的事实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条约定,翁建坡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翁建坡的损害所认定的各方承担责任主体与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翁建坡的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一审法院关于翁建坡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翁建坡受伤害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翁建坡受伤系因郑明崇所驾驶车辆碾压所致,郑明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翁建坡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现郑明崇上诉主张认为其系宏亨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宏亨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对此,经审查,郑明崇所驾驶的案涉车辆为其个人所有,郑明崇在案涉工地从事的是拉土石方工作,虽系宏亨公司安排郑明崇的工作地点与内容,但郑明崇的工作报酬系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并非领取固定工资,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合以上事实看,郑明崇自行提供工作工具,并以完成工作量来获得相应的报酬,其与宏亨公司之间更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郑明崇主张其与宏亨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缺乏依据,郑明崇上诉主张应由宏亨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郑明崇所驾驶车辆碾压翁建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郑明崇对翁建坡的损害承担4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省设备安装公司对翁建坡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省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案涉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现场的门卫及安全员均由省设备安装公司指派,且综合武夷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看,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管理人对现场隐患排查不彻底,未设置警示安全警示标志等问题,以上因素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可以认定,省设备安装公司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存在安全管理失责的过错,省设备安装公司作为安全管理人员的用人单位对本次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省设备安装公司对翁建坡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省设备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系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属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武夷建工集团是案涉现场的建设单位、省建筑设计院是承包单位、广通公司是监理单位,上述主体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判定上述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郑明崇上诉主张前述主体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亨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翁建坡与宏亨公司在另案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就宏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且其性质与本案侵权责任不相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内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宏亨公司对翁建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省设备安装公司、郑明崇上诉主张宏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翁建坡与宏亨公司已在工伤赔偿案件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不得再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仅对调解协议的双方即翁建坡、宏亨公司有效,且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的约定,对该调解协议之外的侵权人,翁建坡仍有权利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故翁建坡提起本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郑明崇、省设备安装公司上诉主张翁建坡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省设备安装公司上诉主张认为翁建坡在本案中所获得赔偿的项目与其在工伤赔偿案件中赔偿的项目存在重复,构成重复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对此,翁建坡在工伤损害赔偿案件中所获得的赔偿项目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范畴,本案翁建坡所提起损害赔偿的项目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翁建坡与宏亨公司在另案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明确包含有医疗费的项目,本次诉讼中翁建坡予以主张赔偿医疗费,并未构成重复赔偿。关于翁建坡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项目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在翁建坡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前述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省设备安装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明崇上诉主张认为翁建坡的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的问题。关于取内固定物费用已经在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需12000元,足以证明属于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翁建坡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118天,且多次异地就医,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外地就医情况认定按照118天,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采纳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营养期120天,并结合翁建坡的住院情况、伤残程度等因素按120天,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结合翁建坡的伤残情况及需要护理的依赖程度,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翁建坡的伤残情况及假肢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的意见,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郑明崇对翁建坡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不合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明崇上诉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该保险公司为郑明崇车辆的承保单位,属于该保险公司与郑明崇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次事故并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翁建坡亦未起诉该保险公司,若郑明崇认为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事后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向该保险公司予以主张。故郑明崇的该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设备安装公司、郑明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5元,由郑明崇负担2365元,由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发清
审判员 彭心虎
审判员 李清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