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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2民初79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6日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密,福建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欢,福建瑾中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23号(恒大商场中心)A幢4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8572794W。
法定代表人:罗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远,男,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双协路77号华亨国际商务中心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85911271。
法定代表人:石国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庄佩岚,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2691H。
法定代表人:潘庆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20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17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89034127P,
法定代表人:杨春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男,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A3478NL4A。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北路59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052309325B,
法定代表人:甘哲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茜,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福建宏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亨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省设备安装公司)、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通公司)、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省建筑设计院)、福建省武夷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夷山建工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9512.9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判令武夷山建工集团,省建筑设计院、省设备安装公司,宏亨公司、广通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驾驶闽H1××××重型自卸货车在武夷大道改造工程五期工地拉土方,当时原告驾驶闽H8××××货车正在该工地拉土。原告在车辆停下,下车去拿土方票时,***倒车将原告刮倒后并碾压致原告重伤。原告当即被急送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行右下肢截肢。因伤情严重于5月19日晚转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于5月20日行左关节离断术。原告先后共实施9次手术,共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230188.96元。原告出院诊断:1、双小腿毁损伤;2、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左膝关节离断术后;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下段斜形骨折。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需12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为护理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营养期120日、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0年1月8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2月5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原告需装配左、右腿假肢辅具各一套,每假肢辅具价格47600元,其中假肢、锁套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驾驶的闽H1××××在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武夷大道第五期改造工程由武夷山建工集团代建,2017年12月,武夷山建工集团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省建筑设计院总包,省建筑设计院将工程部份分包给省设备安装公司,省设备安装公司又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违法分包给宏亨公司进行施工,广通公司系工程的监理单位。上述各被告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均有过错。为此,原告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本起事故经武夷山市政府批准成立的“5.17”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本案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即宏亨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二、原告和***均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的员工,且当时正处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在工伤赔偿中,劳动仲裁属前置程序,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予以处理,不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待仲裁结束后再行处理。三、本案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适用工伤赔偿的标准,而非适用人身侵权案件的标准。若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适用人身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我方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不合法的应予以剔除。
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辩称,***驾驶的闽H1××××号肇事车辆未在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是在大地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保险单加盖南平支公司承保专用章的原因是该车辆是在南平使用,在南平年检,为方便***年审,应***的要求,代为加盖的,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宏亨公司辩称:原告对宏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有:一、宏亨公司已经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无需承担二次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宏亨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条例》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且已与原告达成了(2020)闽0782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故宏亨公司无需承担二次赔偿责任。二、原告在(2020)闽0782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不得以本案的事实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不得再就受伤的事实要求宏亨公司赔偿。三、原告要求宏亨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可知,原告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二人共同作用导致损害事件的发生,宏亨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安装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省设备安装公司的分包行为与原告的致伤事件不具有因果关系。武夷大道五期改造工程由省建筑设计院将其总包的施工工程发包给省设备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宏亨公司。省设备安装公司对宏享公司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三级安全教育,并签订了《安全生产补充合同》。安装公司作为一家资深国有企业,在分包前已经仔细审核宏亨公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原告此次遭受的工伤事故是由宏享公司内部安全管理疏忽造成的,安装公司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原告遭受的工伤事故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一名多年在工地上从事相关工程作业的工人,根据工作经验,理应知道在倒车作业过程中具有危险性,仍然靠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其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认识不够,此次事故与其疏忽大意密不可分,其疏忽大意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原告已就人身损害经过武夷山××委××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结案,原告就该人身损害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公司只对工程质量负责监督,原告受伤致残,广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建筑设计院辩称:一、原告已就该事实与宏享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不得以本案的事实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认为省建筑设计院不具备承接该工程项目的资质,是原告对事实的认识不清,以及对法规政策的不了解所致。该项目为工程总承包项目,省建筑设计院具备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相应资质。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意见的函(建市设函【2017】65号)第21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全部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全部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由此可见,正由于省建筑设计院当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将全部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省设备安装公司,这一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三、原告受伤与省建筑设计院的分包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导致该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与***安全意识淡薄、对周围环境存在的危险认识不够导致。四、本案依法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工地内倒车时将原告刮到致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的行为,可以参照上述解释的规定。综上,省建筑设计院符合承接本项目的资质要求,非本案侵权人或是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武夷山建工集团辩称,本起安全生产事故,武夷山建工集团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武夷大道五期(力马世画-站前桥)改造工程项目,由武夷山市住建局负责项目改造建设,2017年9月8日,武夷山市住建局与武夷山建工集团签订合同,将项目工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验收全过程委托给武夷山建工集团完成。武夷山建工集团作为代建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省建筑设计院组织,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于省建筑设计院只有工程设计资质,没有施工资质,省建筑设计院因此将施工工程发包给省设备安装公司总包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设备安装公司与宏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土石方挖、填及余土弃置工程分包给宏亨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2月25日,武夷山建工集团另行与广通公司签订《武夷大道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协议》,将工程施工和缺陷阶段的监理事务交由广通公司负责实施。
2017年12月,武夷大道五期(力马世画-站前桥)改造工程开工建设,施工现场实行半封闭管理,现场门卫和安全员由省设备安装公司指派。2018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为宏亨公司拉运土方的***驾驶闽H8××××货车在现场工地拉土,车辆停下后,***下车去拿用于结算报酬的土方票时,被同在工地拉土倒车的***驾驶的闽H1××××重型自卸货车刮倒碾压,***当即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行右下肢截肢术。因伤情严重,又于2018年5月19日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关节离断术。***前后多次在省立医院和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230188.96元。***出院诊断:1、双小腿毁损伤;2、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左膝关节离断术后;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下段斜形骨折。2018年11月26日,***的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需12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为护理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营养期120日、劳动能力完全丧失。2020年1月8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2月5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需装配左、右腿假肢辅具各一套,假肢每具36000元,假肢硅胶套每只8000元,锁具每套3600元,其中假肢、锁套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驾驶的车辆闽H1××××在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45636.39元。2020年11月,***向武夷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夷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武劳仲案(2020)120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在本院主持下,***与宏亨公司达成了(2020)闽0782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宏亨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70000元;二、***配合宏亨公司办理后期的工伤理赔手续等。
事件发生时,现场人员向武夷山市交警大队报警,武夷山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不属交通事故,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事件上报武夷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夷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8年8月3日作出调查报告。报告认定该事故属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肇事司机***安全意识淡薄,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认识不够,在倒车过程中未按喇叭鸣笛;2.伤者***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下车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认识不够。间接原因有:施工单位对新进员工的三级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对现场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调查报告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宏亨公司、省设备安装公司、广通公司、省建筑设计院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夷山市武夷大道改造工程5171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闽武劳仲案(2020)120号裁决书、本院(2020)闽0782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和法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当事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不但要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还要确定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可以认定导致本起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是肇事司机***在倒车过程中疏于注意周围环境,未发现车后有人,未按喇叭,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伤者***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施工现场违规下车,且在下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附近有车辆倒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三是省设备安装公司派驻工地的安全员未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规下车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省设备安装公司亦有过错,应相承担应的民事责任。
宏亨公司系伤者***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已按工伤侍遇对***进行了赔偿,本案宏亨公司无需再行赔偿。《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虽有认定广通公司、省建筑设计院、武夷山建工集团在发包或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事件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其系宏亨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生产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闽H1××××肇事车辆系***的个人车辆,没有证据证明***与宏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闽H1××××车辆系在大地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非在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请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另行向大地保险三明支公司主张权利。
***居住生活在武夷山市区,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损失。***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62.36元(已扣减医保支付的部分)+12000元(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36962.36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天×50元/天=5900元;3.营养费120天(鉴定意见)×50元/天=6000元;4.护理费***暂时主张5年,按大部分护理依赖、居民服务业标准为64316元/年×5年×70%=225106元;5.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为98433元/年÷365天×193天=52048元;6.残疾赔偿金按居民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20年×70%=660240元;7.交通费按正式票据计为4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6年为36000元/具(假肢)×2具×2次+3600元/套(锁具)×2次+8000元/只(硅胶套)×2具×6次=247200元;8.鉴定费二次为3400+2400=5800元;9.被扶养人(母亲及子女)生活费***主张5715607元,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3756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承担42.5%,***承担32.5%、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由***承担20000元、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1000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45636元,***尚应赔偿***各项损失402960元,省设备安装公司赔偿320939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2960元;
二、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2093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76元,由***负担7565元,***负担9892元,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晋武
审 判 员  林 璇
人民陪审员  柯龙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