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昆周民初字第0429号
原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
负责人姜赛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君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对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结果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该份仲裁裁决,依法改判,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自愿放弃答辩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4000元每月缴纳。2014年5月5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3657元每月执行,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68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行政部门对此已经作出了裁决,现用人单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结果、进行改判,该诉请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