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9357号
(2021)苏0583民初19510号
原告(被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斐,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念琛,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999号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838677XC。
法定代表人:姜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1〕第1627号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斐、邬念琛,被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费等,共计金额32693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576元。以上共计750509元。3.请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补偿,自2019年2月11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2017年至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的加班费是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平时加班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终止与其劳动关系,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经济补偿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我方起诉意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
被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巨林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3554元;2、判令原告巨林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74343元;3、判令原告巨林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5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巨林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双方于2021年3月1日至3月10日对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因被告***提出的续签条件超出了原告巨林公司的预期,原告巨林公司向被告***出具通知书,说明被告***提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超出了公司的条件,故公司决定不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所称“目前四十万年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的五天应休年假均已在春节假期前后休假。原告巨林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为维护原告巨林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前请。
原告***辩称,被告已和原告签订2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发生时应当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劳动赔偿金。关于拖欠工资情况,原告年薪为400000元,工资每月发放18000元,剩下每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大概137700元,在春节时期发放,次年4到5月发放剩余的459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共计74343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应休未休天数应当支付三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处,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双方于2016年2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选择适用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但约定的试用期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选择适用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中约定五天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1940元/月。
2017年4月1日,***、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在劳动合同此基础上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以兹遵守:1、甲方承诺除法定情形外,不得无故辞退乙方,并保障乙方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在工作期间的职位及薪资变动(从2017年4月1日起,年薪4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结清,以此类推),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后方可,不擅自调动岗位或调整薪资。2、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忠于甲方公司,维护甲方利益,严格遵守、执行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及管理制度及相关本职工作职责。3、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在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2021年3月1日,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则于2021年3月2日回复“同意以目前四十万年薪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在审理中陈述,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已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于续签条件未达成一致。据***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向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续签条件应不低于目前的40万元年薪。2021年3月10日,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向***发出邮件并附告知书,告知***其提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超出了公司的条件,故公司决定不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关于工资,***陈述,自和公司达成年薪40万元的协议之后,其工资分成三部分发放:一.每月发放18000元;二.每年春节发放137700元左右;三.次年4到5月份发放剩余的45900元左右。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年薪40万元的协议,但实际并不按照协议执行,工资也并不是分为三部分结构,只是打到不同的卡上。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以及拖欠工资明细表,***主张的工资差额具体如下:
1.***认为,2018年2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17787元,实际发放工行账户1082.85元、农行账户4935.28元,存在工资差额11769元;
2.***认为,2019年1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17699元,实际发放工行账户3790元、农行账户11129.2元,存在工资差额2779元;
3.***认为,2019年2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17699元,实际发放工行账户1450元、农商行账户7248.36元,存在工资差额9000元;
4.***认为,2020年1月份应发工资数额17690元,该月工资未发;
5.***认为,2020年2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17690元,实际发放工行账户1269元、农商行账户5698.75元,存在工资差额10722元;
6.***认为,2020年3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17398元,实际发放工行账户2551.41元、农商行账户10905.2元,存在工资差额3942元;
7.***认为,应发40万年薪中的45999元,公司仅于2020年5月29日发放30000元,存在差额15999元;
8.***认为,2020年应发40万年薪中的137997元,公司仅于2021年1月30日发放122292元,存在差额15705元;
9.***认为,按照应发40万年薪计算,每月应发工资为33333元,根据此前的发放方式,每月固定发放18000元。现公司已发放的2021年1月份工资,仅发放了18000元这一部分,(33333-18000)的这部分工资未发;2021年2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18000元这部分,存在差额13762元,且未发放(33333-18000)的这部分工资。关于2021年3月份工资,***明确因为该月工作不足月,为便于计算,不再主张。
另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显示,自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份的平均实发工资为16718元左右(当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而***2018年2月份发放工资数额为6018.13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17179.60元每月左右,而***2019年1月份工资的实发金额为14919.18元,2019年2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8698.36元;2020年1月份工资无发放记录,2020年2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6967.75元,2020年3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13456.64元;2021年工资累计发放数额为26387.75元。
就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放假、复工情况,***陈述其于2020年1月15日放假,2020年2月14日开始远程办公,2020年3月9日回到办公室上班。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陈述***于2020年1月13日开始放假,2020年3月9日回到公司上班。
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另于2018年2月8日向***发放129482元,于2018年4月20日向***发放35052.6元,于2018年6月8日向***发放21794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发放137997元,于2020年1月14日向***发放137997元,于2020年5月29日向***发放3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向***发放122292元。该部分金额未列入上文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
关于加班,***加班需要由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审批确认,双方在审理中均陈述***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仲裁阶段,双方确认***2019年4月至7月平时加班83小时、双休日加班21.5小时、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1日平时加班61.5小时,双休日加班8个小时,2020年6月至12月平时加班35.5小时、双休日加班7小时。***陈述,其主张的加班费是从2018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并主张加班费均应当按照191.5元/小时计算。
关于年休假,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每年春节放假时间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休假时间,并主张***已经使用了年休假。***认为自己是按照公司公告的春节放假通知休假,并未使用年休假,主张按照1532元/天的标准核算2017年至2020年每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审理中确认,在2021年3月之前,并未就未休年休假主张过权利。
***因与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21年1月工资33333元、2021年2月工资33333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11111元;2、2017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40元;3、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1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加班费102979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3576元;5、2018年工资1月至12月差额84215.96元、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24526元;6、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工资差额214610元。该委此后作出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工资差额74343元,2020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58.9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平时加班费3134.48元、双休日加班费847.47元,经济补偿金223554元。共计312837.85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非终局裁决,***与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邮件、告知书、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违法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与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1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此之后再订立了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截至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并不符合“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在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不具有强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缔约义务,本院对***关于违法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对***关于不低于原合同约定薪资续约的主张不予认可并选择终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年薪400000元的工资已超过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职工平均公司三倍上限,结合***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数额应为223554元。
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2018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从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金额和此前月份的平均发放工资金额看,确实存在较大金额差距,但应当考虑到2018年2月份存在春节假期,而据双方在审理中就年休假事宜发表的意见和2020年度春节放假安排可知,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的春节放假时间一般要长于国家的放假安排,综上因素,本院认定该月计薪天数为14天为宜,根据***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折算,当月应发工资应为11449元,扣除已发工资,存在工资差额5431元;2.关于2019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该月工资不存在明显大幅度少于其他月份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该月工资不存在差额;3.关于2019年2月份工资,该月工资发放金额与此前平均发放工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但同上文论述,该月亦存在春节假期,本院认定该月计薪天数为14天为宜,根据***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折算,并扣除已发工资,工资差额为2694元;4.关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该期间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爆发初始阶段,结合原被告关于放假时间和复工时间的陈述,本院认定2020年1月份计薪天数为14天,根据***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折算,2020年2月3日(国家规定的假期后正常上班日)至2020年2月20日(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日)应参照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发放规定,视为应支付正常工资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8日则参照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发放规定,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根据上述认定,并结合***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核算,2020年1月至3月总计应发工资37189元,现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已发放20424.36元,该期间还存在工资差额16764.64元,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5.关于***主张的400000元年薪中的差额部分,即2020年5月29日的差额15999元和2021年1月30日的差额15705元,其主张金额和双方约定的年薪相符,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的薪资发放模式也与***陈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主张的2021年1月份、2月份工资差额,对于春节假期所在的2月份,本院认定计薪天数为14天,经计算,2021年1月和2月工资总计应发36402元,现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已发放26387.79元,还须支付差额10014.21元。综上,工资差额总计66607.85元,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故对于***2017年至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因其申请仲裁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休假或双方曾协商优先使用年休假或因***本人原因而未休假等情形,故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年薪折算成日工资后,本院认定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640元。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但适用何种薪酬制度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约定适用年薪制,且年薪数额较高,基于此,双方更为注重工作成果的实效评价,结合***的工作岗位以及实际工作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在约定年薪数额时已合理考虑了***获得该工资对价所需的工作时长,故本院对***的加班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66607.85元、经济补偿223554元、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40元。
二、被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以及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吕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