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与**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3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02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8838677-X。
负责人姜赛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昆山巨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3年3月1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要求巨林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4000元每月缴纳。2014年5月5日,该委作出裁决,巨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3657元每月执行,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后巨林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68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巨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依法改判,诉讼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行政部门对此已经作出了裁决,现用人单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结果、进行改判,该诉请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巨林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巨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巨林公司工作时因巨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后向巨林公司主张要求补缴,对此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裁决,裁决巨林公司依法为**补缴社会保险。虽巨林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改判,但由于**向巨林公司主张的是补缴社会保险费,而非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该诉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巨林公司对本案的起诉,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巨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