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388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青,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蒸湘路以北天华东路11-12号。
法定代表人饶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爱群,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红胜,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与被告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第三人刘红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为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绿钢架公司答辩如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单位,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刘红胜未出庭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日原告***跟随第三人刘红胜在常德澧县农口站项目工地搭建安装温室棚时不慎从高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手受伤。常德澧县农口站的温室棚搭建项目承包方为被告星绿公司,原告报酬由第三人刘红胜结算,刘红胜非被告公司职员。
2.原告***受伤后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星绿钢架公司、第三人刘红胜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该会作出长劳人仲(2017)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星绿公司自称已将常德澧县农口站项目工地搭建中的温室棚安装以单价包干的形式分包给案外人刘贱平,再由案外人刘贱平转包给第三人刘红胜,被告无须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刘贱平、第三人刘红胜均无承包施工工程的法律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星绿公司应对原告之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本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星绿温室钢架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云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倩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