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1民初538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杨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蒸湘路以北天华路东11-12号。
法定代表人饶兵。
委托代理人徐爱群,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金灿,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被告星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康复费、拆除内固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835101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星绿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租住,且从事农务工作,其赔偿计算应当适用农村标准;2、护理期应按照部分依赖计算;3、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210718元以及另行支付的78000元,应计于总数一并处理;4、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项目的标准也过高。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星绿公司系专门钢架温室制作与安装的公司,***在星绿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0日,***在星绿公司承包的安华老年公寓项目搭建荔枝温室大棚时,因荔枝大棚材料(透明塑料阳光PC板)上产生了大量湿气水,导致***从荔枝大棚的PC板上坠落受伤。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后转至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住院治疗期间,星绿公司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3.***于2017年10月20日自行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评定为三级伤残,后期需进行如下治疗:①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0000元左右;②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双下肢肢体康复治疗,医疗时限2年,其后期费用以及需要人民币50000元左右,误工期因后期需长期护理不予评定、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2779元。
4、审理中,星绿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指定了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8年10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中心所出具湘雅二[2018]临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约需7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24个月、住院需1人护理(出院后按护理依赖),营养期为4个月。
5、***与妻子共同生育一女彭思格(2005年7月15日出生)。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星绿公司认为***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为农村户籍,在农村有建设住房和田地,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属于灵活就业范畴,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收入都不固定,且其工作时是由雇主提供食宿,加之***并未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并非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2、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的认定。原告***认为,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未对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设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星绿公司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星绿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并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星绿公司作为雇主应尽到安全审查和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星绿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也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管理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在高处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星绿公司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自担20%的责任。
3、***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6867.99元,已由星绿公司垫付,该笔费用在庭审中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药品费,***因本次事故在浏阳购买中药的费用1300元,已由星绿公司垫付,在原被告书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认定理由,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80%的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06976元(12936元×20年×80%);(4)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一未成年女儿彭思格,2005年7月15日出生,***在2016年发生事故时,其女儿11岁,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95.2元(11534×7×80%÷2);(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主张100元/天计算162天为162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0元/天×162天);(6)误工费,经鉴定***的误工期为24个月,本院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81元/年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88162元(44081元/年×2年);(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需1人护理(出院后按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按护理期限暂按10年计算,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35745元/年认定护理费为357450元(35745元/年×10年)。(8)营养费,***主张20000元,考虑到鉴定结论营养期为4个月以及***的伤残程度,其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9)内固定拆除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中确定其后期治疗费用预计约需7万元,故对***主张的内固定拆除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本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受伤后给家庭造成损失、对其自身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00元;(11)鉴定费,***主张其伤因鉴定花费2779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属于实际发生损失,本院对该2779元予以认定。(12)残疾器具费,***主张残疾器具费36000元,结合***的伤残等级以及轮椅的寿命使用周期,本院对***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6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76867.99元、药品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6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误工费88162元、护理费357450元、营养费10000元、内固定拆除费及后续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79元,残疾器具费36000元,共计1028030.19元。另星绿公司称其除支付全部医药费176867.99元以及药品费1300元外,还另行支付了护理费30337.01元以及现金78000元,其中***在庭审中认可星绿公司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以及另行支付了34天的护理费(按200元/天)6800元,另外支付了现金58000元,本院对庭审中***已经认可的款项予以确认,但超出部分因星绿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以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星绿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45667.9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028030.19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星绿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822424.152元(1028030.19×80%),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星绿公司已支付245667.99元,尚需支付576756.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756.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3486.5元,由原告***负担1486.5元,被告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秋燕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