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5民初991号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市X乡X村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叶,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路X号。
第三人:湖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县XX街道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饶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本诉受理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