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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阿伟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99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阿伟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37号919号(几米空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蒸湘路以北天华东路11-12号。
法定代表人:饶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湖南阿伟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星绿钢架温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阿伟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从未招聘或雇佣过***,对***是否在项目做事不知情,***不受阿伟公司的管理,也不向阿伟公司领取报酬。2.**公司属文化传媒行业,并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适用有关上述两行业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有关规定。3.暗室(温棚)属于农业设施,并不是建筑工程,且**公司仅仅是负责安装,并不需要特别的资质,并不适用有关建筑施工行业的有关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4.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判决阿伟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任意扩大该通知的适用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一审于2018年6月***日开庭审理,当天已辩论终结。庭审中主审法官多次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均表示不变更。后***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阿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跟相关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明显已过期限。但一审法院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8年8月23日再次开庭。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伟公司依法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阿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绿公司对阿伟公司的上诉未提出异议。
***、***未作任何答辩。
蔡燕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星绿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2.本案的诉讼费由星绿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阿伟公司为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一审法院认定:1、2017***7日,星绿公司与常德澧县城头山优质稻生产专业合作社(简称澧县优质稻合作社)签订《水稻育苗密室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70207),该合同约定:星绿公司向澧县优质稻合作社提供水稻育苗密室一个,单价80000元。星绿公司负责水稻育苗密室的安装和调试,项目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前。
2、星绿公司将水稻育苗密室的安装工作承包给阿伟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达成口头协议,星绿公司按6000元/个的价格与**公司结算。2017***10日,阿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阿伟公司将澧县水稻育苗暗室项目安装工作包给***,分包工程量为3个60平方标准水稻育苗暗室,项目安装的单价为4100元一个(包含500元/个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和保险费用)。乙方承包的单价包含人员工资、饮食、安装工具及安装队的人员保险,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包工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
3、***将该安装业务介绍给第三人***,要***安排人员去完成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达成口头约定,***按每个棚3700元左右的价格与***结算。2017***底,***联系了***等四人共同到常德澧县农口站项目工地搭建水稻育苗暗室。2017年3月1日,***在搭建水稻育苗暗室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手受伤。
4、2017年7月,***以星绿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星绿公司为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该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2017)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星绿公司将常德澧县农口站水稻育苗密室的安装工作承包给阿伟公司。阿伟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公司又将安装工作转包给***,***又转包给***。***、***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阿伟公司将水稻育苗密室的安装工作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又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对**胜招用的劳动者***,依法应由阿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阿伟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阿伟公司、***、星绿公司、***和***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日上午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组织各方当事人先后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当天进行完毕。2018年7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阿伟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审查后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2018年8月1日一审法院给**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给阿伟公司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举证期满后的2018年8月23日上午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再次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准许***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否错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公司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主张其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变更诉讼请求虽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完成之后,但一审法院在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后重新给**公司指定了举证期,并在举证期满后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故阿伟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阿伟公司从星绿公司承包水稻育苗密室的安装工程后转包给***,***又转包给***,***系**胜招录的劳动者。而***、***均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判决阿伟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该通知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阿伟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