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1103民初299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韩付义、盘锦隆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隆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付义及盘锦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税融通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明确显示本案的贷款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并非本案的债权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起诉主体的原告应当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付义通过网上申请贷款方式,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税融通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行给被告韩付义的授信额度为61.9万元,提款有效期为6个月,该额度可循环使用。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支付对象为被告盘锦隆安公司。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标明贷款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地,地址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div>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税融通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打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2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劲松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