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1民初2287号
原告:***,男,1939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宜都永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ABMD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与被告宜都永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宜都永埠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380元,并从2019年6月21日起到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安排被告永埠公司的员工私自挖原告经营的土地,造成原告地上**1299颗受损毁灭。2018年7月宜都市陆城办事处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对原告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50380元。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破坏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毁坏原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埠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永埠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不是永埠公司挖的土,国通公司委托陆城办事处,陆城办事处委托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委托的我,这件事和我以及永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挖土是经过原告有条件同意了的;3.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无效的,法定代表人书写错误,并且评估报告出具的时候挖土已经结束一年多了。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永埠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19年6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9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地块示意图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22日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都国通文【2016】34号文件、2016年2月18日陆城村级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6年3月4日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2017年7月14日陆城街办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与永埠公司签订的土地征收合同书、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且与认定本案的事实有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评报字【2018】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评报字【2016】第1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评估的说明》及6份附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经本院委托,湖北长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鄂长信评报字[2020]184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为宜都市陆城***延伸段工程建设需要,该路段征地拆迁工作启动。同年8月,经调查专班人员和***共同清点并确认,***的**属于规模种植,面积共2.05亩,折合1366.74平方米,其中广***花、***264株,**、椿树35株,***1000株(18年生)。同年8月19日陆城街道办事处委***公司对位于该路段的***的**资产(***、桂花、**、**、**、***共1299株)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8月24日评估机构出具***评报字【2016】第109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本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8月19日,采用的评估方法为市场法,评估结论为**价值59905元、移栽费17972元,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当评估目的在有效期内实现时,应以评估结论作为资产转让价值的参考;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评估)。
2017年7月14日陆城街办十里铺村委会与永埠公司签订《土地征收合同书》,约定十里铺村将该村***等五户土地征收协议的签订工作委托永埠公司办理,其中明确约定,**以亚隆公司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补偿值为准,还约定永埠公司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开展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户的利益,依法文明拆迁;在此过程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纠纷,均由永埠公司负责。
2018年5月,在十里铺工业园区排洪及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经营的永埠公司派员对***的承包地进行挖掘,***之子***发现后先后两次报警,目前***承包地上的**基本被拆毁,还有少量剩余。
2018年7月10日,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再次委***公司对***位于***建设项目范围内的**价值(***、桂花、**、**、椿树、***共计1299株)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7月10日,计价标准为记价日有效的价格标准,所有资产均为基准日实际存在的资产,评估采用的方法为市场法,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评估结论为:***的**价值350380元,移栽费用105114元。
在本案诉讼中,***曾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后又自动放弃。第二次开庭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湖北长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鄂长信评报字[2020]184号评估报告,报告确认的**数量数量总计1259株,其中:胸径为5cm的***、桂花、**97株,胸径6-8cm的***、桂花、**93株,胸径为10-14cm***、桂花、**34株,胸径5cm的峦树、椿树17株,胸径6-8cm的峦树、椿树18株,胸径8-10cm的***1000株,**,**总价值为344845元。本次评估程序启动后,***经鉴定机构和本院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评估费用,经征求意见,原告方同意并垫付了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毁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原告**被毁的责任由谁来承担?二是**损失的价值如何确定?
关于**损毁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的**,属于其合法财产,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种植的**损毁,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在2018年5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的**被毁是由其经营的永埠公司派人所为,由此可见,永埠公司是**损毁的直接行为主体。***辩称,其受陆城办事处的委托从事有关行为,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协议,自己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自己及自己经营的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通过一定的程序承包***延伸段的土石方工程,并承接了该路段的征地拆迁协调业务,但承接了该路段的土石方工程并不意味着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而任意处置该路段上的他人的财产。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以相应路段的征地拆迁工作完成为前提,十里铺村委会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征地拆迁协调工作应以文明、合法的方式进行,否则引发的不良后果由业务承接方承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铲除**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直接将原告的**予以铲除是出自陆城办事处的指使,因而,其损坏原告**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的行为代表的是其经营的永埠公司,因而原告**损毁的责任应由永埠公司承担。
关于**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2016年8月原告***与调查专班人员共同签署了《***项目征地花卉林木调查表》,该表确认了***的**总数量为2199株,种植面积2.05亩,折合1366.74㎡,同年8月24日,评估公司以该表中的**为评估对象,出具了评估报告(下称“2016年报告”);第二次评估报告(下称“2018年报告”)所附评估明细表列明的**数量和种类与2016年调查表中的一致,报告第二册《资产评估技术说明》中“资产状况”部分记载“本次评估的**,目前已基本拆毁”,据此可以认定,2016年8月调查表中列明的**为***被损毁的**。2016年报告确定的**价值为59905元,移植费为17972元;2018年报告确定的**价值为350380元、移栽费105114元。对同一评估对象,同一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时间间隔不到两年,而得出的结果相差近五倍。对此,评估机构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做出了如下解释:2016年的报告,系以**面积计算出移栽费,再以移栽费在实物征收中的占比为30%,反推出**的价值。本院认为,2016年报告计算**价值的方法并不能真实反映**的市场价值,并且,该报告的作出是为当年准备实施的征地拆迁工作提供参考依据,报告明确载明有效期仅有一年,在这一年的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土地征收达成协议;在报告有效期满后近一年,原告**所处的地块实际上也未被征收,因而这份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发生在2018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依据。2018年的报告,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说明,系按照市场法做出,评估时机在**被毁损后不久,评估报告确定**价值的基准日与*****被损毁的时间最为接近。因双方对被损毁的**价值分歧严重,有鉴于此,本院同意被告方的申请,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被损毁的**价值重新进行了评估。在评估中,通过现场清点,扣除仍遗留在现场的胸径为6-8cm的***、桂花、**40株后,确认被损毁的**共计1259株,评估价值为344845元,该评估意见与2018年7月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价值的依据。诉讼中被告***辩称,2018年的报告系其为促成与原告达成协议,比照30%的移栽费标准,凑够10万元左右的移栽费,而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35万余元的报告,其该意见与评估机构的执业所应遵循的客观、中立原则不符,并且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永埠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48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2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2052元,由被告宜都永埠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谢 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嫚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