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永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ABMD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72年8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上诉人宜都永埠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宜都永埠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鄢 睿
审判员 杨 楠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