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交通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普路58号科技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龙厚全,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胜其,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马涧路200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6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交通工程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系基于其与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该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提请苏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2.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向苏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但其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为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和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集团有限公司本就不是仲裁协议的主体,不予受理也是准确的。而本案的争议基础在于被上诉人与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基于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以及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也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3.无论在之前开庭中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和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做了实体答辩,均不影响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及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负责苏州高新区通人行天桥工程中的金墅港石板桥、跨浒光运河石拱桥金山石安装成型项目的施工,现因索要工程款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将苏州高新区通人行天桥工程的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亦无不妥,至于总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查后再予以明确,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理涉。
其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虽然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的相对方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其有权继续审理本案。另外,本案起诉前,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纠纷已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2020年7月1日,苏州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而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交通工程管理中心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