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5民初6194号
原告: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胜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马涧路200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交通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普路58号科技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龙厚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轨电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交通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工程管理中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金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恒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78279.47元;2、判令被告中恒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87827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有轨电车公司、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对上述工程价款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恒通公司就苏州高新区通安人行天桥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但是实际上被告中恒通公司将苏州高新区通安人行天桥工程中的金墅港石板桥,跨浒关运河石拱桥两座桥的金山石安装成型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此,合同本质上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的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办法、材料供应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加工了部分金墅港石板桥石材,因浒光运河航道规划调整等原因,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中恒通公司已作阶段性退场,并按现状做阶段性审计。原告就石材加工款向被告中恒通公司申报,被告中恒通公司确认并向发包人即被告有轨电车公司进行报审。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中恒通公司未将石材加工款支付给原告。其余被告作为工程的总发包人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金恒公司与被告中恒通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管辖为提请苏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向苏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但是,其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为被告中恒通公司和被告有轨电车公司,被告有轨电车公司本就不是其仲裁协议的主体,不予受理也是准确的。而本案的争议基础在于原告与被告中恒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先处理双方的争议后,再基于法律规定向被告有轨电车公司或申请人主张,而不能突破仲裁管辖直接起诉有轨电车公司和交通工程管理中心,故原告与中恒通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按照约定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2018年3月20日,原告金恒公司与被告中恒通公司就苏州高新区通安人行天桥工程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第一款约定: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双方同意提请苏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起诉前曾就本案纠纷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日,苏州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金恒公司:你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提交的与中恒通公司、有轨电车公司申请仲裁的材料已收悉。经查,你公司与有轨电车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不符合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我院。
另,本案追加被告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前,已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通公司、有轨电车公司均未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并做实体答辩。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金恒公司与被告中恒通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鉴于苏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7月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金恒公司与有轨电车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不符合该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前,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恒通公司也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开庭时亦做了实体答辩,且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管辖也符合专属管辖之规定,故本院有权继续审理本案。关于被告交通工程管理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意见,本院认为,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并非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且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开庭时亦做了实体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交通工程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