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深圳市汉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南山软件园西塔楼**/div>
法定代表人:魏建。
委托代理人:伍克俭(特别授权),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汉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聚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并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聚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及合同总价为380000元、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交货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88000元,对余款92000元至今未付。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汉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通过环保验收需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15%货款,剩余合同金额的5%货款需作为质保金并在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再支付。目前,案涉设备尚未通过环保验收,被告仅应支付货款16000元,剩余货款76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原告至今未将约定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故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至今未付款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只是配合环保验收方进行验收,只有设备的生产方即原告才有资格申请环保验收,因此案涉设备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到达签收单、开箱验货单、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现场服务确认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5日,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汉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聚光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及激光气体分析仪(HCL分析系统)各一套,合同价款合计38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在到货后安装调试前3天内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72H试验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支付合同总价的20%,在设备通过环保验收后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系统正常运行壹年后支付;由被告组织环保验收,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九十天内完成环保验收并给出验收报告,如果九十天内未给验收报告,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9日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88000元,对剩余货款92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设备于2015年11月23日被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目前未出具案涉设备的验收报告。原告已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组织环保验收,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九十天内完成环保验收并给出验收报告,如果九十天内未给验收报告,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案涉设备于2015年11月23日被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此后的九十天内未完成环保验收,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案涉设备根据上述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通过环保验收,支付合同金额的1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系统正常运行壹年后支付。”案涉设备完成环保验收后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案涉设备可视为设备系统正常运行且已超过壹年。现原告已提供给被告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汉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2元,由被告深圳市汉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付,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吴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