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村25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永安街道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48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或履行地点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栖霞市桃村镇***村253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按原告就被告的审理原则,应当将本案移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实际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和交货地址均为实际施工地,即烟台市蓬莱区长岛县渔家小镇项目地,也就是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履行地为蓬莱区。如果按合同履行地判定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蓬莱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审裁定按照民间借贷的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向其购买中央空调,双方签订《中央空调买卖合同》4份,因尚有552851元货款未付,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莱州市为合同履行地,莱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