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铠新鑫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铠新鑫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铠新鑫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铠新鑫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33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天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33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应该再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有误。 被上诉人郭铠新鑫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铠新鑫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购销合同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7104元(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得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5日,原告***铠新鑫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风管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通风管道、阀门等产品,合同价款为2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526645401231)。出票人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5日。因被告欠付原告200000元货款,2020年8月11日,被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票面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未能取得款项,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风管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被告无需支付。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票面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526645401231)不能实现还款目的,被告应回归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给付货款,对原告索要货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526645401231),原告不得再行主张票据权利。对原告索要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已同意被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还款,实则同意延长还款期限,故利息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铠新鑫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铠新鑫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风管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审理中确认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也对欠付货款20万元没有异议,其虽主张已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526645401231),但该票据为拒付状态,即上诉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在汇票未能达到付款目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判令上诉人自汇票到期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辽宁华夏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