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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3986号
原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立,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森公司)与被告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四川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被告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四川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被告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鸿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支付的电梯维保费51480元、违约金3432元,计54912元;电梯配件费用13842元,滞纳金4152.6元(按费用30%计)。总计729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签订《电梯保养费用》,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间,四川鸿森公司为百悦城天鹅湖小区电梯提供维保费用,合同金额为68640元,每季度15日前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上季度维保费用,同时还就更换配件、违约金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川鸿森公司按约支付合同义务,至今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只支付了第一季度17160元维保费,尚有51480元未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因电梯损坏需要更换配件,双方签订《电梯维修/配件采购协议书》,四川鸿森公司先后为该项目更换了三套光幕及反绳轮,金额为13842元。该费用至今未付,按照协议书约定,成都赛特物业公司还需每天按合同价1%支付滞纳金。经四川鸿森公司多次催告,成都赛特物业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应支付欠款及合同总价5%计算的违约金3432元,以上总计72906.6元。为维护四川鸿森公司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赛特物业公司辩称,一、维保款部分,截止目前,双方还未办理最终结算。其原因如下:1、在四川鸿森公司所提供的维保记录中,没有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盖章确认。2、四川鸿森公司的维保记录存在部分缺失,其具体的缺失情况如下,合同期中共有45台电梯未按照合同约定(其中2015年12月缺失11台次,2016年1月缺失1台次,2016年3月缺失9台次,4月缺失2台次,2017年7月缺失22台。)二、更换零件部分,1、四川鸿森公司提供的更换零件的合同,合同上未加盖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公章,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四川鸿森公司提供的合同只有2份,金额与四川鸿森公司所主张的更换零件的金额不一致。三、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四川鸿森公司违约在先,未严格按照电梯保养合同履行保养义务,因此四川鸿森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迟延利息等,因此应由四川鸿森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1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电梯位置百悦城天鹅湖小区,保养电梯品牌及梯号:东芝22台,单价每年每台31**元,总价68640元。以上费用含单次单件200元以下的维修保养材料费,免费配件更换见附件;不包括电梯年检费及维修保养材料费,电梯中修、大修相关费用,由于政府性文件需要增加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保养范围见附件一。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付款时间:合同正式签字生效后,每季度15日前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鸿森公司上季度维保费用17160元。四川鸿森公司需提供维保合格评估资料作为付款条件。四川鸿森公司责任为每月须派遣维修人员严格按照附件一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不少于两次的例行检查和保养工作等。违约责任为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拖欠30天以上或拒付本合同约定的保养费用,四川鸿森公司可以暂停维保服务或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为电梯维修保养内容及标准。合同签订后,四川鸿森公司按约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百悦城天鹅湖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文金、刘成华分别在四川鸿森公司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每月的《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上签名。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向四川鸿森公司给付2015年8月至10月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7160元,尚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9个月的维修保养费51480元未付。庭审中,四川鸿森公司陈述找不到2015年12月的维保记录,认可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维保记录以及2015年12月缺失11次、2016年1月缺失一次未保养的事实;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确认四川鸿森公司完成了2016年3月、4月的维保义务。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均确认每一次维修费用是130元。
同时查明,2015年8月9日,四川鸿森公司为百悦城天鹅湖小区自编2栋1号梯电梯更换光幕,《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载明修理项目及完成情况为电梯光幕有问题,已及时处理;零部件更换情况为已上报物业更换光幕。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徐文金在《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签名。2016年1月13日,四川鸿森公司就此次维修(带材料)费、更换反绳轮、光幕出具发票,发票金额8200元,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义于2016年1月20日签收该发票。2016年3月25日、5月3日,四川鸿森公司与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签订两份《电梯维修/配件采购协议书》,约定由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委托四川鸿森公司完成“百悦城天鹅湖小区3栋1号梯”项目1号电梯更换光幕工作和“百悦城天鹅湖小区7栋1号梯”更换光幕工作;其中3栋1号电梯光幕2600元,7栋1号电梯光幕2600元、税金442元,总价3042元;工程期限签订本工程配件采购协议书后7日内完成;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7日内,成都赛特物业公司一次性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本工程总价款,否则四川鸿森公司每天按合同价1%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加盖四川鸿森公司公章,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张义签名。合同签订后,四川鸿森公司按约为上述电梯更换了光幕(7栋1号电梯光幕更换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并分别出具发票,金额为2600元、3420元,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义于2016年4月8日和6月7日签收上述发票。以上金额为13842元。
2016年9月28日,四川鸿森公司向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成都赛特物业公司违约,应支付总款65322元(维保款51480元、配件款13842元)及承担违约金,要求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收到函后7日内回复,双方协商解决问题。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鸿森公司提交的四川鸿森公司《营业执照》、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企业信息、《电梯保养合同》、《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电梯维修/配件采购协议书》、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委托四川鸿森公司为百悦城天鹅湖小区维修保养电梯,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格定,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四川鸿森公司主张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保款51480元、电梯配件费13842元。1、电梯维保款51480元。从四川鸿森公司提供的《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以及庭审中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四川鸿森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义务,但因四川鸿森公司自己不能提交2015年12月维保记录且认可2015年12月缺失11次、2016年1月缺失一次未保养的事实,故上述次数中12次扣减1560元(12次×130元∕次),电梯维保款为49920元。四川鸿森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电梯配件费13842元。成都赛特物业公司辩称《电梯维修/配件采购协议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认可张义为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张义签订合同及收取发票的行为,应视为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行为,应由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四川鸿森公司主张更换反绳轮、光幕提交了《电梯维修/配件采购协议书》、《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以及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签收的发票能够证明四川鸿森公司履行更换反绳轮、光幕的义务,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应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13842元,故四川鸿森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梯维保款的违约金和电梯配件费的滞纳金。1、电梯维保款的违约金。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每季度15日前支付上季度维保费用17160元;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拖欠30天以上或拒付本合同约定的保养费用,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成都赛特物业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维保费用已构成违约,即使四川鸿森公司自己不能提交2015年12月维保记录且认可2015年12月缺失11次、2016年1月缺失一次未保养的事实,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维修保养费应于2015年11月前支付,四川鸿森公司请求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违约金343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电梯配件费的滞纳金。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完成后7日内,成都赛特物业公司一次性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本工程总价款,否则四川鸿森公司每天按合同价1%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四川鸿森公司请求按费用30%计算,考虑成都赛特物业公司占用四川鸿森公司的资金属实,综合成都赛特物业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算即260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3042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无协议的8200元从更换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8月10日起,四川鸿森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电梯维保款为49920元及违约金3432元;
二、被告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电梯配件费13842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8200元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2600元款项为基数;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3042元款项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慧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