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鸿翔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天鸿翔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16号1-1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鸿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8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鸿翔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赛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二审中,成都赛特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扣除2016年7月份四川鸿森公司存在22次未履行维保义务的费用2860元后,成都赛特公司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47060元。2.改判成都赛特公司不支付违约金3432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四川鸿森公司未完成合同维保义务,且不符合支付条件。根据成都赛特公司统计维保记录显示,四川鸿森公司在对天鹅湖一期(1-7栋)22台电梯维保中,维保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使部分月度维保频次(台数)不够和缺失维保情况。具体为合同期有34台电梯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半月度例行维保,其中2015年12月有11台次,2016年1月有1台次,2016年7月有22次未对电梯进行维保,无任何维保记录,同时没有进行除2016年3月和6月外的季度保养记录。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四川鸿森公司应每月进行不少于两次的例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工作,且四川鸿森公司应提供维保合格评估资料作为付款条件,但本案中四川鸿森公司未提供上述维保记录,不能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支付条件。2.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川鸿森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及提供付款资料,四川鸿森公司存在过错,成都赛特公司应承担付款违约责任,不应支付维保违约金3432元。
四川鸿森公司辩称,该公司在2016年7月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保,且维保单上有成都赛特公司员工刘成华的签字。对于刘成华的签字,在第一个季度中,刘成华在2015年8月1日至8月2日的维保单上签字,同时成都赛特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款项,成都赛特公司对此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
四川鸿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都赛特公司支付的电梯维保费51480元、违约金3432元,计54912元;电梯配件费用13842元,滞纳金4152.6元(按费用30%计)。总计72906.6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成都赛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1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电梯位置百悦城天鹅湖小区,保养电梯品牌及梯号:东芝22台,单价每年每台31**元,总价68640元。以上费用含单次单件200元以下的维修保养材料费,免费配件更换见附件;不包括电梯年检费及维修保养材料费,电梯中修、大修相关费用,由于政府性文件需要增加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保养范围见附件一。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付款时间:合同正式签字生效后,每季度15日前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鸿森公司上季度维保费用17160元。四川鸿森公司需提供维保合格评估资料作为付款条件。四川鸿森公司责任为每月须派遣维修人员严格按照附件一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不少于两次的例行检查和保养工作等。违约责任为成都赛特公司拖欠30天以上或拒付本合同约定的保养费用,四川鸿森公司可以暂停维保服务或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成都赛特公司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为电梯维修保养内容及标准。合同签订后,四川鸿森公司按约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百悦城天鹅湖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成都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文金、刘成华分别在四川鸿森公司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每月的《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上签名。成都赛特公司向四川鸿森公司给付2015年8月至10月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7160元,尚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9个月的维修保养费51480元未付。一审庭审中,四川鸿森公司陈述找不到2015年12月的维保记录,认可成都赛特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维保记录以及2015年12月缺失11次、2016年1月缺失一次未保养的事实;成都赛特公司确认四川鸿森公司完成了2016年3月、4月的维保义务。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公司均确认每一次维修费用是130元。
一审同时查明,2015年8月9日,四川鸿森公司为百悦城天鹅湖小区自编2栋1号电梯更换光幕,《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载明修理项目及完成情况为电梯光幕有问题,已及时处理;零部件更换情况为已上报物业更换光幕。成都赛特公司工作人员徐文金在《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签名。2016年1月13日,四川鸿森公司就此次维修(带材料)费、更换反绳轮、光幕出具发票,发票金额8200元,成都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义于2016年1月20日签收该发票。2016年3月25日、5月3日,四川鸿森公司与成都赛特公司签订两份《电梯维修/配件采购协议书》,约定由成都赛特公司委托四川鸿森公司完成“百悦城天鹅湖小区3栋1号梯”项目1号电梯更换光幕工作和“百悦城天鹅湖小区7栋1号梯”更换光幕工作;其中3栋1号电梯光幕2600元,7栋1号电梯光幕2600元、税金442元,总价3042元;工程期限签订本工程配件采购协议书后7日内完成;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7日内,成都赛特公司一次性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本工程总价款,否则四川鸿森公司每天按合同价1%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加盖四川鸿森公司公章,成都赛特公司张义签名。合同签订后,四川鸿森公司按约为上述电梯更换了光幕(7栋1号电梯光幕更换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并分别出具发票,金额为2600元、3420元,成都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义于2016年4月8日和6月7日签收上述发票。以上金额为13842元。
2016年9月28日,四川鸿森公司向成都赛特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成都赛特公司违约,应支付总款65322元(维保款51480元、配件款13842元)及承担违约金,要求成都赛特物业公司收到函后7日内回复,双方协商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赛特公司委托四川鸿森公司为百悦城天鹅湖小区维修保养电梯,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四川鸿森公司主张成都赛特公司支付电梯维保款51480元、电梯配件费13842元。1.电梯维保款51480元。从四川鸿森公司提供的《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以及庭审中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公司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四川鸿森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义务,但因四川鸿森公司自己不能提交2015年12月维保记录且认可2015年12月缺失11次、2016年1月缺失一次未保养的事实,故上述次数中12次扣减1560元(12次×130元∕次),电梯维保款为49920元。四川鸿森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电梯配件费13842元。成都赛特公司辩称《电梯维修/配件采购协议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认可张义为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张义签订合同及收取发票的行为,应视为成都赛特公司的行为,应由成都赛特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都赛特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四川鸿森公司主张更换反绳轮、光幕提交了《电梯维修/配件采购协议书》《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以及成都赛特公司签收的发票能够证明四川鸿森公司履行更换反绳轮、光幕的义务,成都赛特公司应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13842元,故四川鸿森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梯维保款的违约金和电梯配件费的滞纳金。1.电梯维保款的违约金。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每季度15日前支付上季度维保费用17160元;成都赛特公司拖欠30天以上或拒付本合同约定的保养费用,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成都赛特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维保费用已构成违约,即使四川鸿森公司自己不能提交2015年12月维保记录且认可2015年12月缺失11次、2016年1月缺失一次未保养的事实,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维修保养费应于2015年11月前支付,四川鸿森公司请求成都赛特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违约金343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电梯配件费的滞纳金。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完成后7日内,成都赛特物业公司一次性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本工程总价款,否则四川鸿森公司每天按合同价1%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四川鸿森公司请求按费用30%计算,考虑成都赛特公司占用四川鸿森公司的资金属实,综合成都赛特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算即260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3042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无协议的8200元从更换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8月10日起,四川鸿森公司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条文全文附后),判决:一、成都赛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鸿森公司给付电梯维保款为49920元及违约金3432元;二、成都赛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鸿森公司给付电梯配件费13842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8200元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2600元款项为基数;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3042元款项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四川鸿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成都赛特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成都赛特公司、四川鸿森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四川鸿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天鸿翔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鸿森公司要求成都赛特公司支付维保费用是否符合支付条件。2.成都赛特公司是否应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违约金3432元。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川鸿森公司要求成都赛特公司支付维保费用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成都赛特公司上诉认为,四川鸿森公司在2015年12月有11台次、2016年1月有1台次、2016年7月有22台次未对电梯进行维保,无任何维保记录,同时无除2016年3月和6月外的季度保养记录,且四川鸿森公司未提供维保合格评估资料,因此,四川鸿森公司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首先,从四川鸿森公司提供的《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乘客和载货电梯季度维保记录单》以及一审庭审中四川鸿森公司、成都赛特公司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四川鸿森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义务。而针对四川鸿森公司缺失部分维保的情况,双方并未约定成都赛特公司据此享有不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维保费用的抗辩权。其次,对于成都赛特公司主张四川鸿森公司未提供维保合格评估资料的问题,成都赛特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四川鸿森公司应提供何种维保合格评估资料,而如前所述,四川鸿森公司提供了有成都赛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乘客和载货电梯急修记录单》《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乘客和载货电梯季度维保记录单》,能够证明四川鸿森公司履行了维保义务,对此,成都赛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鸿森公司的维保情况不合格。因此,成都赛特公司关于四川鸿森公司要求其支付维保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成都赛特公司应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
针对成都赛特公司关于四川鸿森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的《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系刘成华签字,而刘成华并非专业维保评估人员,仅为保洁人员,则四川鸿森公司缺失22次维保记录,对应的电梯维保费286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首先,成都赛特公司认可刘成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虽成都赛特公司主张刘成华并非专业维保评估人员,仅为保洁人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一审庭审中,四川鸿森公司举示了2015年8月的案涉电梯维保记录,其中部分《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上有刘成华的签字,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赛特公司支付了2015年8月至10月的电梯维保费,据此,成都赛特公司实际认可了2015年8月至10月的电梯维保记录,则应视为成都赛特公司亦认可了刘成华签字的效力。因此,刘成华在2016年7月的《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上签字,应为成都赛特公司的行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四川鸿森公司举示的2016年7月的《乘客和载货电梯半月维保记录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2016年7月对案涉电梯的维保义务,则成都赛特公司关于四川鸿森公司缺失22次维保记录,对应的电梯维保费2860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赛特公司是否应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违约金34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成都赛特公司应在每季度15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鸿森公司上季度维保费用,若成都赛特公司拖欠30日以上或拒付案涉合同约定的保养费用,应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本案中,成都赛特公司未按约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电梯维保费,已构成违约。因此,成都赛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四川鸿森公司支付违约金3432元。故成都赛特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