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鸿翔建设有限公司

***与乐山市五通桥区安和建筑机具租赁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安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钟楼街***号。
经营者:刘志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强,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彬,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审原告:杨玉云,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审被告:中天鸿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8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立,董事长。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蟠龙银座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9923832A。
负责人:张欣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椿,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安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和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强、孙建彬,原审原告杨玉云,原审被告中天鸿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建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和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刘俊强、孙建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与权利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与刘俊强签订的《协议》约定“拆除中的安全责任由刘俊强负责”,故***、安和租赁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财产损失是由于买受方及吊车方误操作造成的,应由刘俊强、孙建彬承担全部责任。2.杨玉云最初起诉的还有陈建军、汪平年、夏靖钧、吕建平、饶兴发,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杨玉云撤回了对前述五人的起诉。但本次事故是前述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前述人员应当作为被告参与庭审,一审法院准许杨玉云撤回对前述人员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刘俊强辩称,刘俊强只是塔机的买受人,最初是说由***找人来拆除,但因***跟与拆除工人有矛盾,***就叫刘俊强找人拆除,拆除费用由***承担。事故发生时拆除手续都没有办完,***和安和租赁站作为监管单位应该承担责任。是否应当增加被告由法院认定,刘俊强没有意见。
孙建彬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杨玉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诚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翔建设公司未答辩。
杨玉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和租赁站、刘俊强、孙建彬、永诚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杨玉云损失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和租赁站、刘俊强、孙建彬、永诚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杨玉云经刘俊强所邀驾驶川L×××××号货车到鸿翔建设公司工地转运塔吊。该塔吊所有者为***,并挂靠在安和租赁站名下经营(备案号为川LE-T-1801-01494)。2018年1月26日,安和租赁站为该塔吊在永诚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购买了工程机械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因该塔吊使用期限到期,***以安和租赁站的名义与刘俊强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塔吊以废旧钢材的名义卖于刘俊强,商定价格为30,000元(叁万元),由刘俊强负责安排人员将该塔吊拆除并运离现场,拆除费用由***承担。***提供吊车一台(川L×××××号孙建彬所有)用于塔吊拆除工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负责绑定塔臂的工人未掌握平衡,致使吊车在调离塔臂的过程中发生倾斜,后因钢绳松滑,导致塔臂从高空落下,将杨玉云停放在附近准备转运塔吊的川L×××××号货车驾驶室砸坏。杨玉云于2018年10月9日在乐山天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进行了维修(更换驾驶室),共花去费用77,000元(柒万柒仟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杨玉云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孙建彬未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备,并放弃追加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月。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玉云所有的川L×××××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坏,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提供的乐山天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乐山市超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杨玉云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玉云提供的停运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供了运输流水清单、驾驶员的证词,但停运损失应当提供税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附加费、驾驶员收入、燃油费等并考虑停运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予以综合计算,故杨玉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诉讼。关于永诚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安和租赁站仅在永诚保险购买了三项保险,即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操作人员责任保险、工程机械保险,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证明,安和租赁站未购买附加整机设备安装拆卸损失保险,该险种条款第一项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对保险标的进行整机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是在拆卸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害,而安和租赁站未购买此险。因此,永诚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安和租赁站、***与刘俊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刘俊强)收购款后,即于工地现场向乙方移交塔机并视为买卖工作已经完成。而该塔机买卖交付尚未完成(未付款),故该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各侵权人分别按责任大小承担。***及安和租赁站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应承担各20%的责任,即各承担15,400元(77,000元×0.2)。孙建彬在起吊过程中操作不当,应承担20%的责任即15,400元。刘俊强联系的拆除工人无任何资质,并在事故中操作不当,是此事故引发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40%责任即30,800元(77,000元×0.4)。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和租赁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玉云财产损失15,400元;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玉云财产损失15,400元;三、孙建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玉云财产损失15,400元;四、刘俊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玉云财产损失30,800元;五、驳回杨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负担200元,刘俊强负担2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下列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8年9月18日,***、安和租赁站(甲方)与刘俊强(乙方)签订《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收购款项后,即于工地现场向乙方移交塔机并视为买卖工作已经完成,对塔机的拆除、解体、运离以及今后处置去向和安全等事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甲方不存在任何关系。”2.2018年9月25日,刘俊强向***支付塔机收购款2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和租赁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和租赁站与刘俊强所签《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收到刘俊强收购款项后,即于工地现场向刘俊强移交塔机并视为买卖工作已经完成,对塔机的拆除、解体、运离以及今后处置去向和安全等事宜均由刘俊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塔机的拆除在前,刘俊强支付收购款项在后,而***、安和租赁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刘俊强支付收购款项前已经先行办理了塔机移交手续。塔机拆除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塔机在拆除时已经完成交付,故***、安和租赁站对塔机拆除负有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认定***、安和租赁站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建军、汪平年、夏靖钧、吕建平、饶兴发系刘俊强雇请的人员,在杨玉云已对刘俊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杨玉云撤回对陈建军、汪平年、夏靖钧、吕建平、饶兴发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和租赁站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和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乐山市五通桥区安和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海珍
审 判 员 张开运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税秋萍
书 记 员 周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