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12民初107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安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钟楼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强,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陈建军,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汪平年,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夏靖钧,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吕建平,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饶兴发,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孙建彬,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中天鸿翔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8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蟠龙银座13号。
负责人:张欣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安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和租赁站)、被告***、刘俊强、陈建军、汪平年、夏靖军、吕建平、饶兴发、孙建彬、被告鸿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建设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建军、汪平年、夏靖军、吕建平、饶兴发的起诉,被告安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永诚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被告安和租赁站、被告***及被告鸿翔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被告刘俊强、被告孙建彬、被告永诚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所有的立于被告鸿翔建设公司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福利院养护楼食堂综合楼工程的塔机(挂靠在被告安和租赁站)需要拆除卖于被告刘俊强。2018年9月19日下午3点47分左右,被告陈建军、汪平年、夏靖钧、吕建平、饶兴发将拆下的塔吊前臂固定在被告孙建彬驾驶的川L×××××三一牌大型吊车,后因钢绳松滑,导致塔吊前臂从高空落下,将原告停放在附近准备运塔吊的川L×××××货车驾驶室砸坏。原告的车经乐山市超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77,000.00元及停运损失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和租赁站辩称,我公司在本案的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安和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而且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即使要赔偿也应当减少被告安和租赁站的责任。
被告***辩称,涉事塔吊已经通过转卖的方式,卖给了被告刘俊强,合同中约定在拆除中的安全责任都由刘俊强负责。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刘俊强辩称,涉事塔机是与被告***购买的,但是塔机还未交付,只是签订了协议,还未支付款项。买卖协议中第4条明确载明,我方安排工人拆除,但是拆除费用由被告***负担。所以,事故发生时塔机还未交付,故被告刘俊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建彬辩称,发生此次事故是因为对方操作工人操作不当,在挂钢绳时没有套平,才导致事故发生。我方吊车是在安全范围内,本车没有任何安全隐患,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鸿翔建设公司辩称,虽然事故发生在我方工地上,但该塔机的所有权,拆除权均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鸿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此次事故塔吊机系安和租赁站所有,并在我处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已经报废,事故发生时塔吊已经转卖给私人刘俊强,并且双方签署了买卖协议,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经被告刘俊强所邀驾驶川L×××××号货车到被告鸿翔建设公司工地转运塔吊。该塔吊所有者为***,并挂靠在被告安和租赁站名下经营(备案号为川LE-T-1801-01494)。2018年1月26日,被告安和租赁站为该塔吊在被告永诚保险购买了工程机械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因该塔吊使用期限到期,被告***以被告安和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刘俊强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塔吊以废旧钢材的名义卖于被告刘俊强,商定价格为30,000.00元(叁万元),由被告刘俊强负责安排人员将该塔吊拆除并运离现场,拆除费用由***承担。被告***提供吊车一台(川L×××××号被告孙建彬所有)用于塔吊拆除工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负责绑定塔臂的工人未掌握平衡,致使吊车在调离塔臂的过程中发生倾斜,后因钢绳松滑,导致塔臂从高空落下,将原告***停放在附近准备转运塔吊的川L×××××号货车驾驶室砸坏。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在乐山天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进行了维修(更换驾驶室),共花去费用77,000.00元(柒万柒仟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孙建彬未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备,并放弃追加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川L×××××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坏,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提供的乐山天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乐山市超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7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了运输流水清单、驾驶员的证词,但停运损失应当提供税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附加费、驾驶员收入、燃油费等并考虑停运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予以综合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诉讼。关于被告永诚保险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被告安和租赁站仅在永诚保险购买了三项保险,即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操作人员责任保险、工程机械保险,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证明,被告安和租赁站未购买附加整机设备安装拆卸损失保险,该险种条款第一项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对保险标的进行整机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是在拆卸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害,而被告安和租赁站未购买此险。因此,被告永诚保险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安和租赁站、被告***与被告刘俊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刘俊强)收购款后,即于工地现场向乙方移交塔机并视为买卖工作已经完成。而该塔机买卖交付尚未完成(未付款),故该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各侵权人分别按责任大小承担。被告***及被告安和租赁站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应承担各20%的责任,即各承担15,400.00元(77,000.00元×0.2)。被告孙建彬在起吊过程中操作不当,应承担20%的责任即15,400.00元。被告刘俊强联系的拆迁工人无任何资质,并在事故中操作不当,是此事故引发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大部分责任(40%)即30,800.00元(77,000.00元×0.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安和建筑机具租赁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400.00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400.00元;
三、被告孙建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400.00元;
四、被告刘俊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8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70.00元,减半收取计435.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被告刘俊强负担2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利群
书 记 员 辛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