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24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容。
被执行人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被执行人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中***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5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14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000元。
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E××××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Q××××车辆,且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仅有少量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此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5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双华
执行员 张兆丰
执行员 阚能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