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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香妹与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233民初32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红原县。
原告:和香妹,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傈僳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红原县。
被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母镜明、和香妹与被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母镜明、和香妹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母镜明、和香妹以尚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母镜明、和香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母镜明、和香妹负担。
审判员莲梅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郎拉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