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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105行初162号
原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城路8号8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82***54E。
法定代表人刘子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兰,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翟,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军明,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5656712314。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委托代理人洪珂,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唐明礼,男,汉族,195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陈文清,女,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肖某,女,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唐某1,女,汉族,1999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唐某1之母。
第三人唐某2,女,汉族,2004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唐某2之母。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钊,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唐才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原第三人唐才均死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依法通知唐才均的近亲属唐明礼、陈文清、肖某、唐某1、唐某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明,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暨该厅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洪珂,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谭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请求协调解决,但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鸿森公司,职工唐才均……职工/工种/工作岗位:维保工……用人单位鸿森公司……鸿森公司2016年1月21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其单位员工唐才均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市人社局2016年3月15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2月***日15时40分左右,唐才均骑电动自行车前往美年广场维修电梯途中,与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相撞,唐才均受伤,经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继发性癫痫。唐才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鸿森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4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并告知了鸿森公司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鸿森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对唐才均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以致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事故中只是受了轻微的皮外伤且当场得到了肇事方的相应赔偿,唐才均于当晚18时许发生脑干出血、继发性癫痫等症状时,距交通事故发生已过去两个多小时,而且唐才均原本就患有高血压,此病本身极易导致脑干出血等病情的发生,因而不能认定唐才均当晚的病情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事实是唐才均搭乘其妻子回家,而非前往工作地点维修电梯受伤,因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外,被告省人社厅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违法;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并未提及原告提交的《调查申请书》,其并未查明案件真相,复议程序违法。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6]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川人社复受[2016]7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川人社复延[2016]1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
4、《调查申请表》及快递记录;
5、川人社复决[2016]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记录;
6、成公交六证字[2015]第0003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7、唐才均的《病情证明单》。
另,原告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交警对机动车驾驶人唐先华、电动车驾驶人唐才均及搭乘人肖某所作的笔录、现场勘验图等资料,拟证明事发时唐才均系在工作时间擅离岗位;2、唐才均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高血压病的病例档案及本次脑干出血治疗的接诊记录、全部病例资料,并询问主治医生关于此次发病的原因,拟证明唐才均的病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并提交有《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机构对唐才均脑干出血、继发性癫痫病与其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鉴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并要求原告提供派工单,以及原告与香年广场和美年广场的相关协议,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称其之前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事实有误,但原告并未重新核实事实经过并提交证据材料,拒绝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此外唐才均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被告的调查,被告在无法获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原告最初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
2、[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工伤认定申请书》;
4、唐才均身份证复印件;
5、劳动合同;
6、病情诊断证明;
7、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8、成公交六证字[2015]第0003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9、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书和补正通知书;
10、工伤事故备案表;
11、用工单位介绍信;
12、唐才均结婚证及其委托书;
13、香年广场的门禁卡和临停卡;
14、市人社局电话记录详情单。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故该案延期30天审结。本案受伤害职工唐才均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其骑车前往维修电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当场得到协商处理后的当晚,唐才均突感身体严重不适,出现了一系列不良症状。在原告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唐才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作出了(2016)02-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省人社厅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人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交了唐才均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什么问题,不能反映打电话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延期通知书落款时间倒签,不能证明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属于唐才均事故当天的资料,但不能证明脑出血的原因,只能证明抢救的过程,是单方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2,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被告市人社局证明唐才均在原告处上班,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电话详情单虽不能反映电话的具体内容,但能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阶段与原告联系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4,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省人社厅出具的《延审理期通知书》在落款时间上存在笔误,但不影响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依据5系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本院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及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调取相关材料。因原告并无相关事实表明交管部门有原告所述的材料且原告不能自行收集而需法院调取,而唐才均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相关病例材料,第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提供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因此,对原告所申请调取的材料,本院并无调取的必要。原告要求鉴定机构对唐才均脑干出血、继发性癫痫病与其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鉴定所提交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因本案争议事实并非通过鉴定结论才能予以认定,因此,并无鉴定必要。
经审理查明,唐才均系原告鸿森公司职工,从事电梯维保工作。2015年12月***日15时40分许,唐才均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成公交六证字[2015]第0003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唐先华驾驶川A×××××号车辆停放在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路边开左前门时,与沿吉泰五路由天府大道方向往剑南大道方向由唐才均驾驶并搭乘肖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唐才均受伤。事发后,唐才均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赔付各自离去。唐才均回到家后感到身体不适,于当日下午18时许被120车送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该局因唐才均伤情加重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未调查清楚,因此未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唐才均病情经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肺部感染;3、继发性癫痫;4、败血症?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
2016年1月12日,原告鸿森公司以其单位职工唐才均系在去维修电梯时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受伤,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成都市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2016年1月21日,原告鸿森公司以其单位职工唐才均所受伤害为工伤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申请表中叙述了唐才均受伤害经过的事实。同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向鸿森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补正“交通事故认定书”材料。2016年3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在原告鸿森公司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鸿森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唐才均与鸿森公司的《劳动合同》、唐才均的病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都市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才均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月10日、27日分别送达了唐才均及原告。
原告鸿森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省人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在行政复议期间,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在工伤认定程序阶段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016年6月27日,鸿森公司向省人社厅提交《调查申请书》,要求省人社厅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及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调取相关材料。2016年8月16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以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22日向鸿森公司邮寄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鸿森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收。2016年9月14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同月26日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鸿森公司提交的认定其单位职工唐才均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鸿森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告以被告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市人社局在原告鸿森公司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其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合法。因本案原告系认为其单位职工唐才均在维修电梯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也基本能够印证唐才均系在维修电梯外出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故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唐才均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唐才均并非前往工作地点维修电梯,其在交通事故中只受皮外伤,当晚18时许发生脑干出血、继发性癫痫等症状时与事故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否认唐才均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如认为唐才均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其应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应阐明唐才均不属于工伤的事实及理由的更正材料,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材料,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市人社局答辩,并调取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延期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上基本合法。原告提出被告省人社厅对其《调查申请》并未予以调查的程序违法主张,因被告省人社厅在原行政行为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未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予以调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故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违法主张,因被告省人社厅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了原告,被告省人社厅虽在延期期限届满后才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并不能表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过了延长的审理期限,被告省人社厅虽未在作出相关法律文书当天予以送达,但尚不构成程序上的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6)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鸿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王蜀宁
人民陪审员  晏 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