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东港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执异49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农镇新农村平房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被执行人):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农镇新农村平房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被执行人):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农镇四家子村四西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被执行人):于波,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新港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5号1幢20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公司)、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辽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于波、***、**、**与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京长安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波、***、**、**书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波、***、**、**称,请求不予执行(2022)京长安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及(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84号、第785号、第786号、第787号、第788号、第789号、第790号、第791号、第792号、第793号、第794号、第795号、第796号《公证书》内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公司、永恒公司、深能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债权文书的事实,即不存在《执行证书》所称“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应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的第8期租金人民币12768750.00元”的事实。因合计7个项目账户、银行密码器、电子银行秘钥均由辽宁院掌管和持有,辽宁院不予释放银行秘钥,故**公司、永恒公司、深能公司无法单独完成划转支付租金。又因辽宁院提起诉讼,同时查封冻结了新农电站(包含申请人**公司、永恒公司、深能公司在内合计七个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申请人多次申请辽宁院为保证生产需要以及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和支付辽宁院工程款需要,解除查封和冻结,但是辽宁院不予解除,甚至在2021年12月以及今年1月专门致电融资租赁公司领导、规划设计集团领导、辽宁院领导以及其代理律师,要求尽快就解除账户查封冻结,允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辽宁院工程款、支付运维费等事宜进行磋商,但至今上述所涉单位均予以拒绝。二、辽宁院发起诉讼索要工程欠款,不能成为其阻止**公司、永恒公司、深能公司向融资租赁债权人支付租金的合法理由。辽宁院作为融资租赁资金监管方,没有权力阻止租金支付,相反具有保证必须支付租金的义务。辽宁院恶意阻止承租人支付租金、恶意制造所谓承租人违约,不仅违反了监管协议的约定,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损害了融资租赁债权人即监管委托人的权利。辽宁院对于承租人账户内资金支付融资租赁款项优先于自己的工程款受偿是非常清楚的,辽宁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准许支付。三、规划设计集团作为辽宁院的上级公司,两者共同阴谋恶意策划制造“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收取租金的债权人。虽然融资租赁公司与规划设计集团及辽宁院同属于中能建集团,但是规划设计集团为了与辽宁院共同实施制造“承租人违约”的行为便利,策划受让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通过辽宁院诉讼保全查封冻结账户的行为,阻止了承租人支付租金,恶意制造承租人违约。四、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没有确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因此,“当事人不履行”是执行的前提。这里的“不履行”是拒绝履行、不主动履行,而不是积极履行但是债权人拒绝受领。**公司、永恒公司、深能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债务人,积极履行支付第八期租金义务,不存在“不履行”的行为。债权人融资租赁公司、规划设计集团及监管人辽宁院恶意串通,拒绝受领债权。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也没有记载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更没有说明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理由。 本院查明,申请人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波、***、**、**与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2022)京长安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被执行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中的承诺内容,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及(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84、第785号、第786号、第787号、第788号、第789号、第790号、第791号、第792号、第793号、第794号、第795号、第796号《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1.承租人/出质人: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永恒能源有限公司、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2.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波、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3.出质人: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执行标的为:1.到期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12768750.00元);2.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12768750.00元)余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所有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柒亿玖仟壹佰万元(791000000.00元);4.公证费人民币捌拾叁万元(830000.00元);5.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基于编号为【LN2018L014】的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水库80MW光伏电站并网经济协议及后续签署的相关购售电协议文件享有的名下所有电站未来15年发电所产生的电费收费权、全部电费收入及补贴收入的应收账款,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其质权顺位序列优先受偿。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基于编号为【LN2018L015】的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水库70MW光伏电站并网经济协议及后续签署的相关购售电协议文件享有的名下所有电站未来15年发电所产生的电费收费权、全部电费收入及补贴收入的应收账款,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其质权顺位序列优先受偿。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基于编号为【LN2017L036】的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并网经济协议及后续签署的相关购售电协议文件享有的名下所有电站未来15年发电所产生的电费收费权、全部电费收入及补贴收入的应收账款,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其质权顺位序列优先受偿。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及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其质权序列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现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及法律规定,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港**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波、***、**、**不予执行(2022)京长安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及(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84、第785号、第786号、第787号、第788号、第789号、第790号、第791号、第792号、第793号、第794号、第795号、第796号《公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倩 书 记 员 王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