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7民初5407号
原告: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徐某,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诉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华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代垫款45128元,资金占用利息10830元,二项合计55958元;2、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保田公司)依照被告的指定在原告处购买久保田KX135-3挖掘机(整机号:JKUK1353T01H82525,机价321270元)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机定金25000元,剩余首付款75182元由山推公司代垫,再由被告分7期,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付清,余款221088元分24个月结清,每月以租金形式向久保田公司支付9212元。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及相关款项,则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首付代垫款,至2019年6月26日,尚有45128元未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首付代垫款,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至2019年6月26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0830元。被告徐某与**系夫妻关系,徐某应依法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代垫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掘机首付代垫款45128元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交购机定金3万元(第一笔是交了现金5000元给原告的业务员,第二笔也是现金25000元交给原告的业务员),一直支付到2018年,后面陆陆续续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7000元,包含预付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7000元。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首付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原告在2019年正月初十把挖掘机拉走,不经过被告允许就拉走了,再加上挖掘机的制造商给被告一个账号,让被告支付这些钱给厂家,但是被告有时候按时支付,有时候没有按时支付,被告没有足额支付。被告总共支付给厂家27700元,但是被告不知道付的是什么钱,被告认为支付给厂家的钱就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共支付94700元给了原告,这么算下来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首付代垫款具体付款期限及金额确认表、《验收条》,被告提交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共3张,2018年11月14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8日)、《收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久保田KX135-3挖掘机,整机号为JKUK1353T01H82525,总价为321270元。**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机定金25000元(定金在**支付首付款时直接转化为首付款),剩余首付款75182元分7期付清,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前付清。待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以涉案挖掘机总价扣除首付款后的价格即221088元将该挖掘机出卖给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保田公司)。久保田公司将涉案挖掘机出租给**使用,分24个月结清,每个月租金9212元,**付清租金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给**。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款项,则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使用,**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定金2.5万元,之后又支付了3.7万元首付款,**总共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2万元。因被告拖欠首付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琼0107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存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账号:×××)的资金6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尚欠的首付款以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应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182元,**目前只支付了62000元,剩余38182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38182元。原告与**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首付款分7期支付,原告可在每一笔付款日期的次日起要求**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从最后一笔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8年10月2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虽原告与**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的,则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资金被占用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率标准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计息,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被告徐某对被告**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与秦文荣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某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首付款381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182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19元,由原告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徐某共同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煊
 
二O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慧文
书记员 王梦楠
速录员 符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