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7民初3027号
原告: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琼中县。
原告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欠款逾期之日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24日共计95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NST20170819001的《租赁合同》,约定***向山推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该机总金额240000元,租赁期限为23个月。合同签订之日,原、被告就合同有关事项达成《关于HNST20170819001号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2018年6月21日,***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与山推公司协商签署《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应以分期6个月的形式支付40000元后视为同山推公司结清所有款项,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但***至今未向山推公司支付上述40000元欠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同编号为HNST20170819001的《租赁合同》、《关于HNST20170819001号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的约定以分期6个月的形式支付欠款4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NST20170819001),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久保田牌的山推U15-3S型挖掘机(整机出场编号JKUU0153J00W60688),总金额合计240000元,租期23个月等,并注明该机以先租后买方式先租赁给被告使用,在被告未按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付清款项前双方为租赁关系,付清款项后视为购买了该机,届时双方为买卖关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HNST20170819001号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被告以先租后买的形式承租原告的该挖掘机,预付押金10000元后提机,并列明了尾款230000元的按月付款期限和金额。2018年6月21日,被告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款项支付义务与原告又签订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双方同意自协议签字生效日起解除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租赁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原告不再退还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至该协议书签订日止已付的38000元;并以双方确定的机器残值150000元折抵被告的欠款;双方认可被告逾期租金等剩余应付款项为52000元(240000-150000-38000),经协商后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或以分期6个月的形式支付40000元后视同被告结清上述所有款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原、被告前后签订的三份合同或协议均由双方盖章或签名、捺指印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付款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HNST20170819001号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和《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之前已经按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致使双方又重新确定权利义务并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未按该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履行付款4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0000元。
关于欠款逾期利息。被告在与原告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分6期支付款项40000元后,至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逾期利息,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应按双方约定的分期金额分别计算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计至2018年8月15日;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计至2018年9月15日;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6日计至2018年10月15日;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计至2018年11月15日;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计至2018年12月15日;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6日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计至2018年8月15日;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计至2018年9月15日;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6日计至2018年10月15日;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计至2018年11月15日;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计至2018年12月15日;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6日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艺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莹莹
速录员     陈文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