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6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杜新凤,女,汉族,1952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系电子十所法务部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十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凤,被上诉人电子十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电子十所为从事电子技术研究、通信、雷达、测控、导航等业务的科研单位。电子十所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成都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负责保管。
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电子十所聘用***从事研发工作,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4年5月19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约定电子十所为***开具离职证明及未享受经济适用房证明。次日,双方在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与电子十所解除劳动关系;……七、电子十所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当日给***开具离职证明及未享受经济适用房证明。2014年5月26日,电子十所在市人才办借出了***的档案,用于加入***相关离职材料。同年6月20日归还了档案。
2014年6月12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子十所返还个人档案,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014年7月3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单位人事代理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电子十所应当在2014年6月4日前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电子十所虽然在6月20日才将档案归还,但应考虑到***为国家科研部门的涉密工作人员,其离职时亦应履行相关脱密手续,在签署相关脱密文件前,电子十所有权拒绝为***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亦未能提交其因档案延迟转移造成其就业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10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聘请了律师参加仲裁及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证据,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电子十所赔偿扣押档案造成三个月没有工作的损失20000元;2014年4月之后产生的交通、通讯、误工、律师咨询、代写文书等费用10000元。1、***到了很多单位应聘,由于没有档案被拒之门外。2、律师咨询费、代写文书没有发票,每次咨询收200元,最少咨询了20次,共4000元。代写诉状、仲裁申请书、强制执行书10次共20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38天共3800元。通讯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800元。3、保密法规定7类保密措施,离岗、离职人员在离岗、离职前移交涉密载体,是电子十所不愿意与***签订保密协议,反而说是***补签属于颠倒黑白。另外保密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保密期1年,三年内不得到境外驻华机构组织或外商独资企业工作,未经原单位批准,不得因私出国、出境,不得为境外组织或人员提供劳务咨询或其他服务。这样,***就失去了高收入的机会,电子十所应补偿***的损失。2014年5月19日,仲裁机构调解时,电子十所不愿意补偿***保密费,所以是电子十所放弃了签订保密协议,责任在电子十所。电子十所以不开离职证明,非法扣押个人档案并想在档案中装黑材料,迫使***就范。
电子十所辩称,***的工资发到了2014年5月,档案是委托市人才办保管的,电子十所有权调用档案,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保密法和电子十所的规定,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脱密,从5月26日调取档案,由于办理脱密手续,有十天脱密期,因***一直不同意签订脱密协议,一直没有完成归档,到6月20日,电子十所确定***不签订脱密手续后将档案归档并交还市人才办。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电子十所将***的档案退还市人才办后,已由***的母亲*新凤将档案从市人才办自行提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用人单位扣押档案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档案、劳动者有损失,损失的产生与扣押档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主张的损失系应聘单位因***没有档案而不录用,其提交的证据仅见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三份现实表现证明,应聘的行为并不等于招聘单位决定录用,且彼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的档案转移是指由劳动者档案所在单位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转移至新单位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新凤自行提走档案之前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电子十所拒绝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情形,因此,电子十所从市人才办调走***的档案并不构成扣押档案。其次,***主张的20000元工资收入损失没有证据,而其主张的律师咨询费、文书代写费、通讯费等既无证据证明,也非扣押档案的损失赔偿范围之列。再次,***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因档案转移迟延或被扣押而引起。综上,***对电子十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项构成要件具备的证明之责任一项也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