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欧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欧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0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欧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9A-1-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3X5J7Q93(1-1)。
法定代表人:郑杰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加东,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藏金源区1#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89733492T(1-1)。
法定代表人:于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欧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机电公司”)诉被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被告藏金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欧玛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加东,被告(反诉原告)藏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发电机组和后续维修配件等,三份合同总金额174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7000元,截止2019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虽承认欠款,仍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藏金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本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本公司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拒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藏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275000元经济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发电机组用于冷库供电。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供货后发电机组因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在反诉原告另付费用更换发电机组后仍不能解决。在2019年1月份,因发电机组故障导致冷库回温,致使客户遭受290000元的产品损失,经协商,反诉原告以扣减仓储费用形式赔偿了客户175000元,另外,为解决上述问题,反诉原告又另购设备花费100000元。上述损失均系反诉被告设备质量问题所致,反诉被告应依法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欧玛机电公司辩称:1.藏金源公司在本案调解时已经明确其认可拖欠本公司货款77000元,藏金源公司之所以反诉目的是不想偿还欠款,因为自2016年11月份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藏金源公司从未提及质量问题,尤其在质保期内更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而在本公司向其主张权益的时候提出质量问题并反诉,其目的是为了不想偿还欠款;2.藏金源公司反诉称的其支付275000元经济损失无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藏金源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发电机组因故障导致冷库回温,无法正常使用。其强调的是故障,并非因本公司发电机组质量原因造成,其到底是人为故障,还是其他操作故障,藏金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其称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即使真的遭受了损失,因故障原因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藏金源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无关;3.藏金源公司与本公司连续发生三次业务采购,如果本公司发电机组真的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藏金源公司绝对不会有第二次采购,更不会有第三次采购,这充分证明了欧玛机电公司的发电机组不存在任何问题;4.藏金源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而是本公司向其主张货款时,其才提出质量问题;5.藏金源公司称,客户价值290000元的产品受损,是什么产品?什么时间入库的?产品清单在哪里?产品是如何受损的?是部分受损还是全部受损?受损产品是如何处理的?处理的清单在哪里?这些均不知情。再者,其受损客户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咨询。藏金源公司称其协商赔偿客户175000元,其赔偿的依据是什么?当时是什么原因没有通知本公司知情?6.藏金源公司另购设备花费100000元,亦让本公司承担的依据是什么?基于上述,请求法庭驳回藏金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2日,原告欧玛机电公司与被告藏金源公司协商签订了《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建设项目冷库工程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藏金源公司从欧玛机电公司处采购500KW上柴开架式发电机组1套,货款金额124000元,交付的产品应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书,开箱后,设备机身外观无不良损坏,试运行期间无机械性能障碍,如发现与合同约定的名称、型号、质量等不符,需及时办理退货或换货。设备经藏金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因使用不当或保管、保养不善等原因造成产品损毁或故障的,欧玛机电公司不予退货,仅按合同规定对产品进行保修或维修。在质保期内,如因设备质量或性能问题(维修、配件、调换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欧玛机电公司承担;质保期后,更换零部件或维修费用由藏金源公司自行承担。如因质量问题导致设备运行不畅,影响藏金源公司使用的,欧玛机电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安排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如发现不可挽回的情况,经双方协商,藏金源公司可以要求降价、换货、拒收部分或整批产品。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欧玛机电公司负责对设备发电机免费保修1.5年,柴油机免费保修1年或1000个小时,两者以先到为准,保修期满后对设备终身有偿维护。保修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欧玛机电公司负责免费维修,维修所需的相关费用由欧玛机电公司负责承担。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藏金源公司向欧玛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5%作为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供货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周,承担迟交货金额0.5%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交货部分总价的5%;购货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付给供货方迟延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付款部分总价的5%。
之后,欧玛机电公司和藏金源公司针对上述合同未尽事宜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欧玛机电公司向藏金源公司供应1600A配电柜1个、240㎡纯铜电缆线70米、电线铜夹2个,总价值31000元,欧玛机电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藏金源公司验收合格后,藏金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货到现场,欧玛机电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生效前,双方互不存在任何纠纷。
《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建设项目冷库工程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欧玛机电公司向藏金源公司供应了1套500KW上柴开架式发电机组和1个1600A配电柜、70米240㎡纯铜电缆线及2个电线铜夹等后续维修配件,藏金源公司向欧玛机电公司累计支付货款共计97000元。
藏金源公司在使用欧玛机电公司供应的500KW发电机组的过程中,以该发电机组目前不能正常运转为由向欧玛机电公司发电,要求解决。2016年12月27日,欧玛机电公司向藏金源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本公司技术部会同行业其他公司同行慎重研究,给出解决方案如下:第一方案,更换现有励磁发电机组为永磁发电机组。贵公司需要补足永磁电机差价23000元;第二方案,更换现有500kw发电机组为650kw发电机组,贵公司需要补足大功率发电机组差价41000元。我们本着严谨认真的科学态度,从客户利益出发,提请客户执行我们的第一套解决方案。我公司郑重声明:无论贵公司执行第一套还是第二套方案,只要经过我们的更换,我公司完全保证贵公司发电机组正常运转送电。如果更换之后,再出现任何启动不了的问题,我公司负责无偿更换调试,直到该机组正常运转发电为止。”
后因该发电机组不能正常启用,无法满足需方藏金源公司的使用需求,欧玛机电公司和藏金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CJY-JZ-20170310),将原发电机组更换为同等功率的永磁发电机,设备总值19000元,发电机更换调试后,欧玛机电公司保证发电机组完全正常启动运行;如果仍不能正常启动运行,欧玛机电公司负责免费更换发电机组直至完全正常运行。并约定,原合同藏金源公司已支付欧玛机电公司至70%,主合同剩余款项暂停支付,待发电机组更换调试完成,且藏金源公司可以正常使用15个工作日后,藏金源公司支付原合同剩余款项31000元和本合同价款19000元,剩余6200元,待质保期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生效前,双方互不存在任何纠纷。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2017年5月22日,藏金源公司向欧玛机电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单位按合同履行更换不合格发电机组义务>的函》,内容为:“河南省欧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你单位给我们安装的发电机组,因启动电流太小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工作。后来你们于2016年12月27日给我们发“告知函”,提出了两个方案,由我们挑选,无论哪种方案,你们实施后,再出现任何启动不了的问题,由你公司负责无偿更换调试,直到该机组正常运转发电为止”,最后我们双方选择第一种方案,并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编号:CJY-JZ-20170310)”,在该协议中再次保证“如不能正常运行,乙方负责更换发电机组直到完全正常运行”,可是按照双方协议更换永磁发电机后,仍不能正常启动运行,进一步扩大了我单位的损失,且你单位对此问题违背协议,发表不当谬论,企图推卸责任,对我单位的催促置之不理,为此,我单位向你单位提出:1、采取果断措施,在三日内给我们更换发电机组,保证正常运转;2、我们视你单位机组为不合格产品,予以退货,并要求你单位依法对我单位实行双倍赔偿。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
后经欧玛机电公司催要剩余货款,藏金源公司以更换后的永磁发电机组仍不能正常启动运行,为不合格产品,由此给使用永磁发电机组的仓储使用单位郑州金源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175000元,其另购设备花费100000元,合计275000元,要求欧玛机电公司予以赔偿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欧玛机电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欧玛机电公司与被告藏金源公司协商签订的《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建设项目冷库工程发电机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CJY-JZ-20170310)),系原、被告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与此前所签订的《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建设项目冷库工程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按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被告藏金源公司收到原告欧玛机电公司出卖的货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欧玛机电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藏金源公司仅向原告欧玛机电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对剩余货款77000元未依照《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建设项目冷库工程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藏金源公司向欧玛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5%作为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待发电机组更换调试完成,且藏金源公司可以正常使用15个工作日后,藏金源公司支付原合同剩余款项31000元和本合同价款19000元,剩余6200元,待质保期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发电机免费保修1.5年,柴油机免费保修1年或1000个小时,两者以先到为准”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按《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建设项目冷库工程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多不超过迟付款部分总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藏金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欧玛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000元,并向原告欧玛机电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货款77000元5%的违约金,即3850元。原告欧玛机电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藏金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藏金源公司未按照其与原告欧玛机电公司签订的《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建设项目冷库工程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的“如因质量问题导致设备运行不畅,影响藏金源公司使用的,欧玛机电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安排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如发现不可挽回的情况,经双方协商,藏金源公司可以要求降价、换货、拒收部分或整批产品”内容履行,未通知原告欧玛机电公司“在第一时间安排人员进行现场鉴定”,且至今未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未予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藏金源公司应承担未通知原告欧玛机电公司“在第一时间安排人员进行现场鉴定”的法律后果。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欧玛机电公司出卖给被告藏金源公司的涉案货物产品质量合格。被告藏金源公司仅凭其提交的其与第三人郑州金源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调解协议》来认定原告欧玛机电公司向其供应的出卖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其与原告欧玛机电公司签订的《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建设项目冷库工程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的“如因质量问题导致设备运行不畅,影响藏金源公司使用的,欧玛机电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安排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如发现不可挽回的情况,经双方协商,藏金源公司可以要求降价、换货、拒收部分或整批产品”内容。故被告藏金源公司提出的原告欧玛机电公司向其供应的出卖物(冷库工程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的辩驳观点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建设项目冷库工程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中的“如因质量问题导致设备运行不畅,影响藏金源公司使用的,欧玛机电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安排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如发现不可挽回的情况,经双方协商,藏金源公司可以要求降价、换货、拒收部分或整批产品”约定内容,对该辩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被告)藏金源公司据此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河南省欧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7500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河南省欧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0元、违约金3850元,合计8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欧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为911元,反诉费5425元,减半收取为2713元,合计36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岳宏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