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铭鑫凯源工程有限公司

铜川市自然资源局与铜川铭鑫凯源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陕0203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铜川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200735350773X。

法定代表人:相永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兵卫,系铜川市自然资源局印台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珑,系铜川市自然资源局印台分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铜***凯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MA6X82EP0C。

法定代表人:吴小峰,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铜川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书,申请执行铜国土资罚﹝20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008㎡建构筑物,因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于2021年5月6月补充完整后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该条是针对责令限期拆除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处罚决定书中未适用该条规定,明显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本案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因涉及责令限期拆除的内容,故在处罚决定书时,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作出告知。申请人在未依法向行政行为相对方告知其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铜川市自然资源局铜国土资罚﹝20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008㎡建构筑物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俊峰

审 判 员 左菊红

人 民 陪 审 员 郭彦文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任白静

书 记 员 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