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辉煌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与***县***哈萨克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3民初1441号 原告: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万科中央公园商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哈萨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城南20公里***> 法定代表人:**布拉提,系该乡乡长。 原告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联众公司)与被告***县***哈萨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被告***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布拉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煌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5,811.7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以3,465,81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47,774.46元(3,465,811.76元×6%÷365天×1137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县***哈萨克乡民俗博物馆室内装修布展项目,合同暂定价为2,790,593.41元,合同最终价款构成为“固定单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乡政府辩称,合同价款是2,790,000元,被告认可合同价款2,790,000元,其他金额不认可;被告没有违约,对于违约金不认可;合同中没有写违约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不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乡2017年2月14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按***乡政府要求承建了******哈萨克乡民俗博物馆室内装修布展项目。2、《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乡民俗馆钥匙交接表一份、******哈萨克乡民俗文化博物馆资料交接表一份、隐蔽工程资料交接明细表一份、资料交接清单一份、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哈萨克乡民俗博物馆室内装修布展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套工程资料。3、******哈萨克乡民俗文化博物馆内基础装修项目工程确认单9张、******哈萨克乡民俗文化博物馆室内布展及多媒体设备项目工程量确认单4张、******哈萨克乡民俗文化博物馆外墙及楼顶基础装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单3张、投标总价3份、《工程联系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现场图片一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工程量经过三方确认,原告全垫资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总价款为3,465,811.76元。被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4、***县政府网2017年8月15日的新闻公告一份,证明博物馆于2017年7月已经建成已经投入使用,并组织了返乡大学生参观了博物馆。 经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竣工验收意见表、开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竣工验收意见表上面没有日期,开工报告上的日期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被告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工程量确认清单中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县***哈萨克乡党政联席会议听取了***哈萨克乡白**村民俗博物馆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及对民俗博物馆建设工作和其他近期安排,纪要载明由副乡长努尔别克负责,各副职领导积极配合,向自治区文化厅上报白**村民俗博物馆建设设计和方案,争取项目资金。争取白**村民俗博物馆于5月1日前完工,确保5月18日对外开放。 原告辉煌联众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乡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将***县***哈萨克乡民俗博物馆室内装饰布展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合同暂定价为2,790,593.41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监理单位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设计单位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辉煌联众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表均是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乡民俗馆钥匙。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投标报价表三份,其中***哈萨克乡民俗文化博物馆室内基础装修项目的投标总价为937,315.34元,室内布展及多媒体设备项目投标总价为1,693,336.97元,外墙及楼顶基础装修项目投标总价为835,159.45元,合计3,465,811.76元。接收人系努尔别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哈萨克乡民俗文化博物馆室内基础装修项目工程量确认清单、室内布展及多媒体设备项目工程量确认清单、外墙及楼顶基础装修项目工程量确认清单,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努尔别克、***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方与承包方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而原、被告未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虽然原告与被告***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诉争工程已使用,转移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参照原、被告均认可的投标总价3,465,811.76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465,81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而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实际交付涉案工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自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14,598元(3,465,811.76元×4.35%÷12个月×33个月),且被告应以3,465,81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哈萨克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811.76元; 二、被告***县***哈萨克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14,598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465,81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9元,由原告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被告***县***哈萨克乡人民政府负担37,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博 审  判  员   齐 梦 程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素 玲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白 锦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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