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8民初1402号
原告西安雨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08104889XC。
法定代表人:赵娟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权,系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新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48649766X。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宽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现住陕西省咸阳市,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
原告西安雨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晨公司)与被告咸阳新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宏权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吊篮10台,并对租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新地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20300元,后经我索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地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与被告新地公司无关,吊篮实际使用人是我。第二,本案吊篮款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给付租赁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原告拆除吊篮,原告一再推诿延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第四,原告私自派人拆除租赁的4台吊篮电机线,造成一个多月无法正常使用,此费用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位于西安市周至县金周鑫城项目的外墙保温及粉刷工作,工作工程中,需要租用吊篮进行施工。为了迎接质量检测,2018年6月11日被告***借用被告新地公司(承租方)的公章与原告雨晨公司(出租方)签订了《西安市高处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地公司租用原告雨晨公司ZLP630型吊篮10台,用于周至县金周鑫城项目。双方约定,每日租金40元,每月1100元。每月前三日核对上月租金费用,签字确认后三日内付清。工程结束后,吊篮退场,应在七日内结清尾款。如一方为违约,应按合同租期总金额5%向守约方赔偿。该合同有新地公司盖章及***签字。2018年11月1日原告雨晨公司向被告***发出吊篮费用单,载明租赁费47200元,损失电机2台,电箱1个,电缆1根合计4100元,应付51300元,已付21000元,下欠30300元,15日内不回复,视为收到确认。该费用单被告***2018年11月11日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12月份偿还了原告租赁费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0300元及违约金23600元,被告新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费用清单、邮递快递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租用原告雨晨公司吊篮并实际使用,又实际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均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费未结算,因其接受原告送达的费用清单不提出异议,事后又有还款行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系双方合同中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新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新地公司作为合同名义的签订方未实际使用吊篮,但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之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应对偿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雨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0300元及违约金2360元;
二、被告咸阳新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江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会珍